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2年度,556號
FYEV,92,沙簡,556,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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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丙○○
        戊○○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徐文開律師
  複代理人  詹清琪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肆點柒貳平方公尺;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零柒點貳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義和段一八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王素麗王輝仁王富雄王萬家王萬明、王志仁及王建仁等共有, 被告甲○○丁○○二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予占用並搭建房屋,其中被告甲 ○○占用如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被告丁○○則占用如附 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一0七點二二平方公尺,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 地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訴外王素麗等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零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被告甲 ○○及丁○○無權占用並建築房屋於其上,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 鎮○○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被告



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一0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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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