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藍孟真律師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巳○○ 午○○ 壬○○ 酉○○ 戌○○ 乙○○ C○○○ 辛○○ 寅○○ 丁○○ 戊○○ 申○○ 未○○ 癸○○ M○○ K○○ G○○ E○○ F○○ 兼 右三人 D○○ 法定代理人 L○○ J○○ I○○ P○○ 己○○ 庚○○ 辰○○ 卯○○ 天○○ 地○○ 子○○ 甲○○ 丙○○住臺中縣 R○○○ 宇○○ 玄○○ A○○ B○○ 宙○○ 黃○○ 兼 右二人 O○○ 法定代理人 N○○○ H○○○ 亥○○ Q○○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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