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2年度,501號
FYEV,92,沙小,501,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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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五О一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吳宗漢駕駛 被保險人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七-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 ○○○路與西濱路口時,遭被告徐弘海駕駛車號B八-0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碰撞致損,案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處理 ,被告車輛為支道車而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右述受損之被保 險汽車,經五田汽車服務廠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估修,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茲 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是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被告 車輛已先進入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才被原告承保車輛撞及等語,資為抗辯。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五萬二 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提出車號A七-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 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五田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三四七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肇事人吳 宗漢及甲○○之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宗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但查:依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是經過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遭原告承保車輛以前保險桿攔腰撞擊被告車輛之前後車門,由 是可知,原告承保車輛當時應係行駛慶安北路欲左轉至西濱慢車道再上高架道 路,而非穿越西濱慢車道直行慶安北路,此情應屬明確。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西濱慢速道路為支 線道,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慶安北路為幹線道,依前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有 優先路權。而被告車輛雖然是在行駛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始遭原告承保車輛撞 及,但被告於警員訊問時陳述:「(問當時有無按喇叭警示,肇事前,你是距 離多遠發現對方人車動向﹖)有一次按喇叭,大約五公尺發現對方人車」等語 ,顯見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發現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又因西濱慢 速道路為單行道,原告承保車輛自慶安北路左轉後與被告承保車輛係屬同一方 向行駛,故在原告承保車輛駛至該路口時,其縱使已打左轉燈,被告亦不容易 察覺該左轉燈指示,因而被告顯難判斷原告承保車輛究係直行或左轉。準此以 觀,被告既然已發現幹線道上有原告承保車輛駛來,即應暫停讓原告承保車輛 先行,此不因原告承保車輛是左轉或直行而有不同。被告未遵守前述規定,搶 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甚顯明。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雖有優先路權,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速過快無法減速迴避而撞及被告車輛,故 該車之駕駛人對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工資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元,烤漆費 用一萬元,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共賠 付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此有五田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七 -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 三月又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其計算方式 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7040×0.369=9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369=6296 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369=3973 第四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369×4/12=836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0-836=5957,加上工資一萬八千八 百元及烤漆一萬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 萬零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為34757× (1-0.4)=2085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茲查,原告承 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此數額 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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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