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2年度,388號
FYEV,92,沙小,388,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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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謝賢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尚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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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