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生
訴訟代理人 楊明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行使附表編號一支票之追索權 ,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之利息;但原告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追加行使 附表編號二支票之追索權,並擴張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聲明之擴張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承認附表編號二支票上「甲○○」背書為其筆跡,固無疑義。至於編號一 支票,被告雖然否認該「甲○○」背書之真正。然而,該張支票之來由,乃是 被告陸續向原告進貨,九十二年一月之貨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被告先 以一張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褒忠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票 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支付。然而到期日前,被告又說資金不足,要 求原告暫勿提示,請求准予換票。原告之業務人員劉光宏便將該張支票交還被 告。然而被告尚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貨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 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已經兌現二張支票共五十萬元,僅此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 十一元未付),加上前述換票四十八萬元,共計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 ,被告便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交付編號一之客票,以及四張褒忠鄉農會支票( 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七萬八千元、二萬元),合計為七十一 萬八千元,折價一百六十一元。
(三)被告庭訊辯稱已經以現金四十八萬元換回該號碼FA0000000四十八萬元之支票 云云,應屬不實。如果被告有充裕現金,何不讓支票直接兌現即可,為何要預 先抽回支票?可見被告所述現金換票云云,應不可採。二、被告答辯意旨:編號二之支票,確實是被告所背書簽名的;至於編號一之支票,
並非被告所簽名背書,也不是被告所交付的。原告所述四張褒忠鄉農會支票(七 萬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七萬八千元、二萬元),確實是被告所開的,也確實有 過一張四十八萬元支票抽換之事,但當時被告是拿現金四十八萬元換回該張支票 ,有證人陳炳坤看到,並不是原告所說的以票換票,只是當時沒有要求原告簽下 收據而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編號二支票上「甲○○」背書乃屬真正。(二)被告曾經以一張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付款人褒忠鄉 農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支付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貨款。但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被告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劉光宏換票(究竟是以票換票,或以現金 換票,仍有爭執),經加計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未償貨款二十三萬八千 一百六十一元,被告另開給四張褒忠鄉農會付款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七萬元、 三萬七千五百元、七萬八千元、二萬元)。
四、雙方爭執之關鍵,即為附表編號一支票上「甲○○」背書是否真正?以及原告行 使追索權是否有理由?一一敘述如後:
(一)經本院將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及當庭命被告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回覆意見認為:供鑑定之筆跡樣本不夠充分,無法以有限之樣本做 出鑑定;而且附表編號一上之「甲○○」字跡,筆劃書寫潦草、做作、不自然 可能沒有充分展現出書寫者平常筆畫之特性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九二三七○函附卷可證。本案既以無法以筆跡鑑定 方式辨識真偽,只得依據相關間接證據認定真偽。(二)被告辯稱自己以現金四十八萬元向原告業務人員劉光宏換回支票,有證人陳炳 坤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陳炳坤,其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常去找他泡 茶。(法官命劉光宏坐在旁聽席上,並命證人陳炳坤指認,法官問:是否看過 證人劉光宏去向被告收取貨款?)我沒有印象。(問:有否看過兩造交付現金 ?)被告要我到庭證明他有拿現金給飼料廠,至於何時、何人、拿多少錢給飼 料廠,我不知道,已經很久了,可能將近有半年,當時我去被告家時,有人要 離去,我只是問被告怎麼會拿那麼多錢給人家,被告告訴我是貨款,我以為是 原告股票有賺錢,我沒有看到被告與收錢人有何簽字動作」(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炳坤既然不能指認劉光宏曾有向被告收取貨款 之行為,也不清楚究竟何人、何時、向被告收取貨款,其證言可說是毫無證據 力,自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另傳訊原告之業務人員劉光宏到庭作證,其證稱:「(問:系爭五十一萬 元支票是否你去收回來?)是,系張支票是因為有另一張四十八萬元的票,被 告要求四十八萬元票不要提示,要我先拿回來換此張票,連同十一月的欠款二 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總共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當時換票時開了 五張票給我,其中一張就是系爭支票,其他四張是褒忠鄉農會」等語(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繳款明細表記載過程 相同。再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月份之銷貨金額,確實是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而原告所述五十萬元已
兌現部分,亦有銀行存摺影本入帳明細可證。若以附表編號一支票,加計另四 張褒忠鄉農會付款之支票,金額剛好為七十一萬八千元,與上述合計之金額相 近(238161+480000=718161)。如果採信被告之說詞,以四十八萬現金加四 張褒忠鄉農會付款票據,總和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告還短收三萬二千六 百六十一元,金額明顯不相符。因此,附表一支票確實是被告本人所背書簽名 再交給原告業務人員劉光宏繳回公司,已可確定。(四)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一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參照)。又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影本為證,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 月七日起,僅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一萬三千六百零二元(裁判費一萬三千四百六 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乃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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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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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5.25 │鋕鑫實業│FV0000000 │五十一萬二千五│合作金庫│92.5.26 │
│ │ │有限公司│ │百元 │大同支庫│ │
├──┼────┼────┼─────┼───────┼────┼────┤
│ 二 │92.7.5 │羽鋮有限│CE0000000 │七十一萬一千二│台北銀行│92.7.7 │
│ │ │公司 │ │百元 │承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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