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虎秩字第三四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虎警刑字
第○九二○○二一五三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四號二樓「艾葳特網咖資訊社」(忽必烈網咖) 。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少年陳軍至、陳冠志、林恆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