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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