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2年度,35號
HLEM,92,花簡,35,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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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
、第二一九二號、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四分、八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時十一分、同年六月九日八時三十四分,計五次駕駛其所有車號IZ五一六三 號自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甲○○乙○○二人明知 上開五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非甲○○,為使乙○○規避違規罰鍰之執行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先後以乙○○甲○○名義接續填具切結書各五紙,載 明上開五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為甲○○之不實事項後,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持該切結書、甲○○之駕駛執照,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玉里分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佯稱五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 駛人為甲○○,將違規駕駛之責任歸責於甲○○,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事項之公務員,因甲○○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即依甲○ ○之告知,為形式上審查,當場將違規責任歸責予甲○○,並將所告知之不實事 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
  1被告乙○○甲○○坦白承認出具切結書,連同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持向 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擬易處吊扣被告甲○○之駕駛執照等情。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乙○○名義 之切結書五紙、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甲○○名義之切結書五紙、駕駛 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甲○○駕駛執照一紙(以上均係影本)、違規照片五幀 附卷可參。
  3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報告書中載明:本人與乙○○是舊識 ,因其常往返於花蓮市富里家中,而有違規情形,..本人不是承辦違規業務 ,也不知拿駕照代扣有偽造文書之嫌,陳先生也不知道,故就以本人駕照代扣 ..本人確無犯罪意念,只是幫朋友忙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4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被告甲○○均未請假,有卷附職員簽到退簿影本可佐  ,且將五幀違規照片與被告甲○○本人照片互核,違規照片中之駕駛人體型與 被告甲○○體型顯然不符。
5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人員余妙珍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提供相關資料,資 料符合我就依規定吊扣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 6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 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是本件被告二人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由被 告甲○○向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佯稱承認系爭五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事實, 並持切結書、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擬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使花蓮監理站玉里 分站依所告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內,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已有受損害之虞。縱事後 監理機關以吊扣駕照程序不合,而撤銷該處分,亦不影響被告二人已然成立之 刑事罪責,併予敘明。
7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須以該公務員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事項之承辦人為第三人余妙珍、羅國憲(此二人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雖身為公務員,但非承辦本件業務之 人,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為,或其對該事務有何影響力並據以圖利,自無適用該條加重 其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公訴人似有誤解,併予指明。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而均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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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