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廖進雄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與永吉六街交岔路口,因駕車疏失致擦撞當時騎機車之廖進雄 (附載廖進雄之未滿二十歲子女廖芸婕、廖宇文),使廖進雄受有右膝瘀血、左 第五趾擦傷之傷害,廖芸婕受有右前額擦傷、右臉血腫、右第三、四指擦傷之傷 害,廖宇文受有左鎖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足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廖進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依本院九十 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0三號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鳳
法官 朱 光 仁 法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