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44號
KSDV,92,重訴,644,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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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庚○○
        乙○○
         丙○○
        丁○○
        己○○
         戊○○
         丑○○
        癸○○
        甲○○
        子○○
        壬○○○
  兼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八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住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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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