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明祥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劉靜仁為被繼承人劉明祥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明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明祥(男,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生,生前籍設高 雄燕巢鄉○○村○○路三七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劉明 祥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惟期限屆至,無力清償,乃欲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五五之一地號持分及其地上未保存之建物 即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一號之房屋過戶予聲請人,然迄未辦理過戶,而被繼 承人劉明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 理人,以致無法辦理過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劉明祥所寫切結 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九號通知影本各一件 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明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 劉顏英枝,子女劉介田、劉靜仁、劉美玲、劉俊成,及孫劉德正、劉德家、劉儀 萱、劉庭因、蘇翊茵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劉新添、劉薛炒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劉新發,均於被繼承人劉明祥死亡前即已亡故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九號通知影 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七九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劉明祥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 ,而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劉明祥有債權存在一節,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 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劉明祥之債權人,則其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至 被繼承人劉明祥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而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劉明 祥之配偶、子女後,其子劉靜仁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劉明祥之遺產管理 人,有呈報狀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屬適宜,爰指定被繼承人劉明祥之子劉靜仁 為被繼承人劉明祥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