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熊芳繻
即熊秋芳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熊芳繻即熊秋芳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目前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六.五(採機動利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乙○ ○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應負清償責任。又熊芳繻係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乙○○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熊芳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應支付違約金。而乙○○自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卡及利率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分配不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 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 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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