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右 一 人 游長和 住同右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參拾伍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K—五七七號曳引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讓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OK—六五二號輕
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至系爭交叉路口,被告甲○○所
駕曳引車之右前車輪遂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近六公尺,
使原告受有左腳皮膚缺損、韌帶暴露、左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並致上
開機車全毀。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機車全損所受損害:三萬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停止工作,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計
十四個月,以月薪二萬零五百二十九元計,損失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
3.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三十九天,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
活,期間均由原告父親蕭勝利終日照顧,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為七
萬八千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屬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九級殘廢,依照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百分之五
十三點八三之勞動能力,以原告現年三十歲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年之
工作時間,爰以原告八十九年年薪二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一次請求
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八十二萬零
九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90,666x53.83﹪x18.029318=2,820,9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三十歲,運動、休閒本可行動自如,卻因被告之過失,
致左踝關節機能喪失,運動、休閒及日常生活均甚受影響,並自本件車禍至今
,看診百餘次,且日後尚須繼續看診,身心俱疲,復因於被告肇事當時,遭拖
行六公尺餘,而致心靈受有無法回復之創傷,另以被告長榮公司此一國際性企
業財團,為節省營運成本,對其在臺灣每日上萬輛聯結車之營運,竟未投保任
何意外險,而於本件車禍後,僅欲以該公司支付三十萬元、甲○○支付二十萬
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態度惡劣,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
以上合計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告業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三十三萬元殘廢給付後,計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八萬六千
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原係在高雄市○鎮區○○路系爭路口暫停紅燈,於綠燈起
步一至二秒並原告沿同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被告始突然右轉欲進入漁港路
,致肇車禍。原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2.原告因系爭車禍停止工作期間,自雇主臺灣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
)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所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薪
資損失無影響,亦不得為損益相抵之對象。
三、證據:提出薪資袋原本、天龍公司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天龍公司
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薪資袋影本
五紙,並聲請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調取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及向東泰產物保
險公司函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資料,另聲請鑑定原告殘廢等級及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案發當時係因被告甲○○在上述交岔路口中心點轉彎時,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卻未依規定讓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先行,方肇致車禍。故甲○○
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長榮公司亦毋庸對原告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茲將
甲○○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之理由析述如左:
1.甲○○所駕之曳引機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三分十八秒許至同時三十
分二十三秒許止,係停在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距上述交岔路口二至三
百公尺遠之路邊,於同時三十分二十三秒許始起動向該路口駛去,且因距離該
路口甚短,經二十餘秒即減速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俟曳引車車身通過交岔路口
接近漁港路延伸至該路口中線處準備右轉時,適有一車輛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漁港路,甲○○乃自同時三十一分十四秒許至同時三十
一分三十七秒許止在交岔路口暫停二十三秒等候該車通過。嗣甲○○於同時三
十一分三十七秒許甫一啟動,即發現異樣,旋於同時三十一分五十秒許停車,
而曳引車自同時三十一分三十七秒許至同分五十秒許止之瞬間最高時速均未逾
十八公里。而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發生事故前
,均未曾停車,倘以一般機車行駛慢車道之平均時速三十公里計算,原告所乘
機車每秒應可行駛八點三三公里,並以曳引車車身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暫停二
十三秒,再重新啟動至發現異樣開始停止前之八秒,計三十一秒之期間為計算
基準,則於曳引車車身通過該交岔路口開始暫停以等待對向來車左轉漁港路時
,原告機車應尚在新生路由南往北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二百五十八點二三公尺處
(計算公式:8.33×31=258.23)。是以,甲○○駕曳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中心處開始準備右轉時,原告機車應尚未到達該路口。
2.退步言之,以本件車禍中上開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距漁港路慢車道南側路緣
六點六公尺,及自新生路上行至漁港路口前停車白線至漁港路南側路緣之五公
尺,暨新生路慢車道寬之五點四公尺,計十七公尺之距離,恰與車禍發生前,
曳引車暫停二十三秒後重新啟動至發現異樣而開始停止前所行駛之八秒間共行
進之二十公尺相當,則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三十七秒
許重新啟動曳引車前暫停之位置,縱令尚未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接近漁港路延伸
該路口中線處,亦已駛近新生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停車白線處。又由原告以
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直行未曾停止,及新生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停
車白線至上述刮地痕之距離為六點六公尺之情況以觀,原告僅費時零點八秒即
可自新生路接近上述交岔路口之停車白線駛抵該刮地痕處,而甲○○縱於上開
二十三秒暫停期間僅位在新生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停車白線處,於重新啟動
之八秒間,應僅費時二至三秒便將曳引車駛入交岔路口接近漁港路延伸至該交
岔路口中線處,並費時五至六秒進行側向位移,則原告應係於被告進行五至六
秒側向位移之最後一秒時,始駛抵新生路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停車白線。準此,
甲○○駕曳引車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側向位移時,原告所騎乘機車應尚未
駛抵新生路接近該路口之停車白線。
3.綜上,甲○○駕曳引車於上述交岔路口進行右轉時,原告尚未駛抵新生路接近
該路口之停車白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
意旨以觀,右轉車在交岔路口只需先駛過路口,即可進行右轉,而直行車若於
右轉車駛過路口進行右轉動作時,尚未到達路口,即應暫停等待已開始進行右
轉之右側車完全駛入交岔車道後,方可重新啟動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甲○○進行側向位移數秒後,原告未遵守路權規則,強行搶道所致。故甲○○
就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甲○○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當,茲分述如左:
1.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市價僅七千元,故原告因機車全損所受損害應不逾七
千元。
2.原告應無因本件車禍而停止工作十四個月之必要,縱有必要,亦因已依勞動基
準法向天龍公司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而無薪資損失可言。另由原告八十九年度
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總額無明顯差異以觀,足
認原告毫無薪資之損失。退步而言,縱認有薪資損失,原告之月薪亦僅能依照
其本俸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加給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計一萬七千零四
十四元,至於交通津貼六百元、宿舍津貼一千元及效率津貼七百元,均非經常
性給付,而「其他」項四十三元之給付內容不明,均不應計入。又職業災害補
償之受領縱認無損於薪資損失之認定,仍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抵扣,而無請求
之餘地。
3.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三十九天,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縱有必要,亦非三十九
天均需人照護。又親屬間之看護,乃親屬間照護義務之履行,無請求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之餘地。另以原告父親一人之力,豈能獨立負擔連續三十九天,每天
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工作,況原告僅由父親照護,而非由受過特別訓練之看護,
其看護品質即難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則原告依專業看護標準請求看護費,係
屬過高。再一般看護之薪資,亦非日薪二千元。
4.原告左踝僅係無法如常人般行走,並非無法承受久站及一般簡易運動、勞動,
而仍有行走及站立之功能,尚非機能永久喪失。況原告縱因本件車禍致左踝關
節機能永久喪失,亦僅屬第十一級殘廢,以原告原於天龍公司擔任檢查員,只
運用眼、手,未運用下肢,且非體力勞動工作等情以觀,其仍未受有何勞動能
力之減損,自無從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5.原告遭遇本件事故雖屬不幸,然其傷勢已大致痊癒,並其名下有六筆土地,與
甲○○僅有汽車一輛相較,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樺崎業字第00五號函附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
)高市商長字第00五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0六四二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0六六一三號函各一份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前鎮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兩造所得稅申報暨核
定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另向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原告病歷
,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調該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0號交通事故
鑑定報告,並函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上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間之市價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長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
時許,駕駛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漁港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讓沿新生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遭甲○○所駕曳引車撞及,並拖行約六公尺,致原告
受有左足背撕脫傷、皮膚缺損、肌腱外露,左側腓骨及跟骨骨折等傷害,機車亦
全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駕駛曳引車通過新生路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右轉時,原告尚未駛
抵新生路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停車白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進行側向位
移數秒後,原告未遵守路權規則,強行搶道所致,甲○○並無任何過失,長榮公
司亦毋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當,且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甲○○係長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右述時間,駕駛曳引車沿新生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欲右轉彎進入漁港路時,與原告所乘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
右述傷害,且機車全毀等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等否認甲○○有過失,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首應究明者,在於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又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甲○○駕車行駛在新生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原告則
以同一方向騎乘在同路外側慢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事故發生後,上開曳
引車之右前車頭受側,原告機車則係車身及左前擋泥板受損;又新生路東側緣
延伸線右側0.二公尺起,遺有一長五.七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點係
在漁港路外側快車道往西之延伸範圍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
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稽,執此,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應約在新生路
慢車道延伸範圍與漁港路西往東外側快車道延伸範圍交會處撞擊原告車之左前
檔泥板。再者,漁港路為雙向六車道,單向二快車道(寬三.五公尺)一慢車
道(寬五.四公尺),又上述刮地痕距漁港路中心線約五.八公尺,此均有上
開現場圖可按,故上述刮地痕起點距漁港路南側路緣線約六.六公尺(即3.5+
3.5+5.4-5.8=6.6)。又依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資料,事故當時該車時速約
介於二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以該車速行駛六.六公尺所需時間為0.七秒至
一.二秒,而駕駛人正常反應時間介於0.五秒至四秒,且對於正前方事物反
應較為敏捷,對於側方事物反應能力較差,故上述行車時間係低於駕駛人對側
向事物之反應時間,故若甲○○及原告在進入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
要之反應,則於進入路口後始發現衝突或危險,已屬反應不及,此經本院調取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核閱明確,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四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甲○○係轉
彎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於進入新生路、漁港路交岔路口
前,確認近程內無直行車,始得右轉,以事發當時路況良好,無礙障物,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且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車趨
近、讓其先行,而冒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致肇事,是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之人、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二)至被告雖辯稱:甲○○所駕曳引車進行右轉時,原告車尚未駛抵新生路與漁港
路之交岔路口停白線,蓋甲○○車於當日七時十三分三十八秒至七時三十分二
十三秒係停車於新生路上距該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二、三百公尺處之路邊,自
七時三十分二十三秒則啟動該車,以每小時低於三十六公里之速度慢慢加速,
向上述路口駛去,因距離甚短,不過二十餘秒,即於七時三十分四十七秒起減
速,並打右轉燈準備右轉,俟該車車身通過路口近漁港路中線開始右轉時,適
對向有一車亦左轉漁港路,甲○○乃於七時三十一分十四秒煞停,暫候該車通
過後(約二十三秒),至七時三十一分三十七秒才又重新啟動,然甫一啟動即
發現異樣,遂立即於七時三十一分四十五秒減速,至七時三十一分五十秒停止
,其間時速低於每小時十八公里,而原告所乘機車與上開曳引車撞擊前未曾停
車,以時速三十公里計,則每秒應可行駛八.三三公尺,以上開曳引車於撞擊
前曾停止二十三秒,加計發現異樣之八秒,共有三十一秒,則原告車於上開曳
引車駛入交岔路口開始轉彎,因對向來車而暫停時,原告車應尚在離路口二五
八.二三公尺外之新生路上(31x8.33=258.23)等語,並引用刑案卷內樺崎實
業有限公司就行車紀錄卡所為之分析報告書為據。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固為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所明定,惟上開分析報告書僅足說明上開曳引車於
事發當日七時三十分二十三秒起至七時三十一分五十秒撞擊原告車後停止時止
,曾於七時三十一分十四秒至三十七杪間,停車二十三秒等情,不足證明上開
曳引車於七時三十一分十四秒前即已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開始右轉,因遭遇對
向來車始停等二十三秒之事實,況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當時我
由新生路北上,到了新生路與漁港路口時,我在那邊暫停紅燈... 轉彎過去,
等車子進入漁港路的時候,我才聽到異聲」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
筆錄),亦即事發前該次停車係因等候紅燈之故,而全未提及有對向來車,是
益見被告所謂上開曳引車已駛入交岔路口、開始右轉等情,並非真實。此外,
經遍閱刑案全卷,均無原告車於事發前車速之記載,被告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
原告車之行駛速度,亦乏依據。據上,足認被告所稱上開曳引車駛入交岔路口
、開始右轉時,原告車尚在二百五十餘公尺外等情,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從而
,其等抗辯原告車應讓甲○○所駕曳引車先行,顯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與甲○○係沿新生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已如前
述,且原告於刑案警訊中自承:「當時我騎乘輕機車由新生路南向北直行,該
肇事之... 大貨車在我左手邊... 」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已有相當長之距離及時間察覺上開曳引車的存在,則系爭
車禍之發生,雖係因甲○○右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所致,然原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亦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事發
當時兩車行向、車損等一切情狀,認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甲○○之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九十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至刑案卷附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
車鑑字第一0四號函附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三八三
0號函雖認原告車並無肇事因素,惟疏未斟酌原告已認知上開曳引車存在之事
實,故本院不為採認,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上開機車全毀,已述如前,則依上開法條
,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機車全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本件
車禍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已經報廢,其價值約為三萬元等語。而經本院向高
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詢結果,系爭機車之牌照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報
廢,此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高市監南二字第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
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七千元,亦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九二)高市商長字第00五號函附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價值約
有三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職是,原告本部分請求賠償之金
額,於七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停止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停止工作,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計約十四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天龍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又依本
院向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之病歷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經醫師診斷為仍需繼續治療三個月,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阮醫
教字第九二二0一號函附病歷資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一八八一號函附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參憑。是足
認依原告之傷勢,確有在家休養十四個月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停止工
作之必要,卻未能舉證以明,自無足採。
2.其次,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二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上述期間共計損失二十八萬七
千四百零六元等情,亦據提出天龍公司薪資袋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
出之薪資袋為私文書,否認其證明力,另交通津貼、宿舍津貼及效率津貼,非
經常性給付,而「其他」項內四十三元之給付內容不明,均不應計入等語。然
查,上開薪資袋係天龍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出具,衡情當非臨訟所撰,且其
內所載薪資額度及項目,亦無悖於社會經濟常情,自屬可採。又由上開薪資袋
所載內容,可知本俸、加給、交通津貼、宿舍津貼及效率津貼均列入「固定薪
資」欄,伙食津貼亦屬常態性給付,與加班費、各式獎金、未休年假給付及加
班餐費等,係列入「非固定薪資」欄不同;又「其他」項之給付,雖無法單由
上開薪資袋所載確知其內容,然該部分既經天龍公司列入「固定薪資」欄,自
亦認該「其他」項內四十三元之給付,屬天龍公司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常態性薪
資。從而,上開項目應均列入計算為原告之工資。被告前開辯稱,要無可取。
3.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所設之特別規定,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又勞
工於業務上災害發生時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與僱主間有勞動契
約關係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
以,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
損益相抵之問題。準此,被告辯以:原告已向天龍公司請領職災補償,無薪資
損失,或依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所請求之薪資賠償,應扣除已受領之職業災
害補償等語,均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停止工作,未能獲取薪資,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即20,529X14=287,406),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手術住院三十九天,行動不便,由其父全日照護之事實,業據提出
前揭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阮綜合醫院病歷載有:左足踝關節骨折、皮
膚肌肉粉碎傷,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急診住院作清創手術,同年六月二十日出
院等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記載:左足背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
外露、左側腓骨及跟骨骨折...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行
游離顯微肌肉皮瓣移植及植皮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院,宜長期追蹤
及復健治療等詞,足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住院三十九天,行動不便,
需請人看護等情,可信為真實。
2.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受
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
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加害人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
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又一般病患家事服務職業
工會會員看護病患費用標準,最低多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所辯:親屬間本有照顧之義務,原告無從
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父親非職業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日薪等語,均無可
採。
3.從而,原告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三十九天之看護費用,合計七萬八千元,亦
屬正當。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
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九級殘廢,依照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百分
之五十三點八三之勞動能力,以原告現年三十歲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
年之工作時間,爰以原告八十九年度年薪二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一
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八十
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等語。經查: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經查,以原告為女性,高職畢業
,其能力在臺灣目前一般之薪資水準,應可有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左右之月薪
,又原告係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事發時為二
十八歲,以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尚可工作三十二年。則原告請求以
其八十九年度年薪二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為計算基準,一次請求三十年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尚屬相當。
2.次以,按法院於判斷受害人勞動能力之喪失,固可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殘廢等級,惟尚應審酌被害人之職業、技能、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
等作適當之認定,而不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拘束。經查
,原告於事故後經長達約一年半之治療,左踝關節遺有外傷性退化關節炎,且
有非神經麻痺現象,足背部有經補皮手術之外觀,左踝關節機能喪失,相當於
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下肢機能障害第一百四十三項,下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害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二
)長庚院高字第二九八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原擔任檢查員,負責產品
檢查、品質管理之工作,必須經常走動,此有天龍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按,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知識、技能之專業性不高,轉業不易等一切情狀,認
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上開醫院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3.據上,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本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百
六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即290,666x50%x18.0000000=2,620,254,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事發時僅二十八歲,因本件車禍歷
經長期治療仍遺有殘廢,且影響未來生涯之發展,精神上之痛苦甚深,又其名
下有土地六筆,市值計四百餘萬元,事發前年收入近三十萬元,及甲○○名下
有汽車一輛,現任曳引車駕駛,年收入近七十八萬元,長榮公司為國際性企業
財團,年營業收入近二十億元等一切情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0六四二五號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
0六六一三號函各一份可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
六十萬元始屬允當。
(六)以上金額合計為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五之過失,已
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七元(計
算式:3,592,660x95%=3,41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此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高雄車理
字第七二號函可按,是上述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給付額,依此計算,原告本件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即3,413,027-432,992=2,980,03
5)。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部分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長榮公司部分自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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