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157號
KSDV,92,訴,2157,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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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 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MP─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店仔頂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貿然以時速六 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U RM─七八七號輕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迴轉至該處,丙○○見 狀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而撞及伊駕駛之機車右側,致伊受有右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七 十七元(含日後拔取鋼釘費用一萬五千元)、購買拐杖八百元、看護費用十一萬 六千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另伊受傷後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而丙○ ○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縱認伊有 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伊給付之二萬元 及由健保局支付之部分醫藥費,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原 告受傷是否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自付醫藥費一 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購買拐杖費用八百元、預計日後拔取鋼釘費用一萬五千元



,及其受傷時為訴外人上校基業有限公司僱用擔任美工之職員,月薪一萬八千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三○五 號刑事卷查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重仁骨科醫院重仁醫院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九二)仁字第一五八號函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另丙○ ○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丙○○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雄簡字 第一三0五號卷查證無訛,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丙○○應負過失責任,亦 可認定。又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則抗辯縱認其有過失 ,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有未當等語,故本件所 應審就者為:㈠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內容分述如後。㈠、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 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 。而車禍發生後,丙○○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行後停留在左營大路南向外側車道 內,且自東北往西南方向留有一道八公尺長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左營大路分 向線約二點九公尺。另原告遭丙○○騎車撞擊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則停留在左營 大路南向內側車道內,距左營大路分向線約二點四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雄簡字第一三0五號卷查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者,依丙○○於警訊時之陳述,其當時係沿左營大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至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時(警訊筆錄誤載為西陵街口),忽見原告 自左營大路北向車道左轉駛入南向車道,並將機車停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其因 煞車不及滑倒再撞上原告,當時其係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等語(見警卷 第一、第二頁),及原告於警訊中亦自陳其原係沿左營大路北向車道行駛,於行 至該路與店仔頂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要迴車到對向車道(南向車道)之應時五金 百貨店購物,然因迴車之後騎過頭,乃逆向(南往北)折返至該五金店門前準備 停放機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依上所述,可知丙○○當時係以六十至七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左營大路南向內側車道內(此由其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左營 大路南向內側車道內即可明瞭),因忽見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騎乘機車貿然左 轉,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倒地,且因車輛行駛時之物理慣性致倒地後之機車續往 西南方向滑行,致撞擊停在左營大路南向內側車道內準備尋找機車停車位之原告 甚明(丙○○之機車前輪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視線尚稱良好,且路面並無缺陷或其 他障礙物,號誌正常之事實,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天候」 、「路面狀況」、「道路障礙」欄記載明確。而原告與丙○○既均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且依雙方當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參酌上開肇事雙方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及撞擊位置等具體情況,益證原告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 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回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綜據上情,認定原 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丙○○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父母,雖其二人現已 離婚,但約定共同監護丙○○,故其二人皆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 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 為適用。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倘其醫療 費用已由健保為部分給付,則該健保給付之費用,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丙○○撞傷後,至重仁骨科醫院接受治療,扣除健保醫療給 付後,其實際支付住院相關費用一萬二千零六十九元、門診費用七百七十元及 預計日後拔除鋼釘費用一萬五千元,合計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重仁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仁字第一五 八號函為證。而原告預計日後拔除鋼釘之費用,被告亦同意無庸扣除中間利息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各收據、費用 明細表所記載之治療費用,上開原告主張之費用顯屬治療上所必要,應由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拐杖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花費八百元購買拐杖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股骨幹粉碎複雜性骨折等情,認拐 杖為原告生活上所必需,原告就此主張,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十三日期間,僱請其前夫胞姐張麗莉看護,費用每天二千 元,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又續請張麗莉看護三個月,每天一千元,合計支付張 麗莉十一萬六千元。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張麗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腎臟惡性腫 瘤去世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證,則 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法經由傳訊張麗莉以資查明。再者,依原告所述,張麗莉 生前係在錢櫃KTV任職,其既有固定之工作,又何能撥出時間全日照僱原告 ,是原告主張其有僱請張麗莉看護乙事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原告雖因本件 車禍造成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日常生活難較不方便,然此缺失應尚可藉由拐 杖等輔助器具,協助其日常起居,而達到自行照料生活細節之目的,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認原告受傷之程度尚無僱請全職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在上校基業有限公司擔任美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上校基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足憑,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至重仁骨科醫院接受骨折 治療,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大約需休息一年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尚未完全癒合,半年 後,尚需回來追蹤」,及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覆本院「㈠因右股骨幹骨折 屬於粉醉性複雜性骨折,故癒合時間較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追縱X光顯 示骨頭尚未痊癒,已囑附病人半年後再回診追縱。㈡所詢治療期間需多久,沒 有一定。」等情,可知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受傷住院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 份止長達二年期間仍未痊癒。本院審酌重仁醫院為專業之骨科醫院,且原告受 傷後迄今長期均在該院接受治療,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從事工 作之期間,應知悉甚詳,今其依實際治療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需休 息一年,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尚屬適當且 有依據。從而,原告以月薪一萬八千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二十 一萬六千元〔計算方式:18000×12=216000元〕,自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現年二十八歲,高中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其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另被 告丙○○現年二十一歲,為國中畢業,現正服役中;丁○○為國中畢業,為水



電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乙○○高中畢業,從事化粧品業務,每月收入約 二萬多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函查屬實,有回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學經歷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較為適當。 ⑸、依前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計 算方式:①醫藥費用27839+②購買拐杖費用800+③工作損失216000+④精神 慰撫金350000=594639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遭丙○ ○騎車撞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原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因此,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扣除百分之六 十與有過失責任後,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 594639×40%=237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另丙○○已先行給付原告二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簽名之收據 在卷足憑,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丙○○清償之二萬元後,尚可請求二十 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217856〕。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 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未逾五十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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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