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17號
KSDV,92,訴,1917,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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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郭蒼佐原名郭
               
        郭佳蓉原名郭
        郭蒼龍原名郭
        寅○○    
        庚○○    
        己○○    
        壬○○    
               
        辛○○    
        丑○○    
        丙○○    
        戊○○    
               
        卯○○○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街二通二號
        子○○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碧貞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千三百九十分之三三)暨其上建號一四六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百五十巷一弄四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七二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人郭榮幸壬○○辛○○丑○○、張郭美雲卯○○○癸○○子○○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繼承登記;被告郭蒼佐、寅○○庚○○郭佳蓉郭玉龍己○○應就繼承人郭榮幸上開繼承部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之登記;被告丙○○丁○○張僖平應就繼承人張郭美雲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乙○○、丙○○丁○○張僖平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乙○○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被告丙○○丁○○張僖平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應就前項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碧貞出售如主文 所示之房地與伊後,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及 移轉登記,爰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碧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黃碧貞之長子郭榮幸(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郭蒼佐(原名郭宗翰)、郭佳蓉(原名郭顯榕) 、郭蒼龍(原名郭玉龍)、及次子壬○○、三子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 亡)、四子丑○○、長女張郭美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乙 ○○、丙○○丁○○戊○○、次女卯○○○、三女癸○○、四女子○○為被 告,嗣追加郭榮幸之繼承人寅○○庚○○己○○為被告,按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黃碧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寅○○庚○○、己 ○○為被告,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張郭美雲之 繼承人乙○○於訴訟中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為共同被告丙○○丁○○戊○○ ,並均經承受訴訟在案,亦併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碧貞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鎮○段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九○分之三三)暨其上建號一四六三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百五十巷一弄四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含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七二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 予伊。因系爭房地屬國民住宅,受有移轉登記之限制,雙方遂約定於可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伊已符合可受移轉登記之要件,惟 黃碧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榮幸壬○○辛○○丑○○、張郭美雲、卯○ ○○、癸○○子○○,又其中郭榮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郭蒼佐、寅○○庚○○郭佳蓉郭玉龍己○○;張郭美雲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四人,嗣繼承人乙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戊○○三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碧貞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人郭榮幸壬○○辛○○丑○○、張郭美雲卯○○○癸○○子○○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繼承登記 ;被告郭蒼佐、寅○○庚○○郭佳蓉郭玉龍己○○應就繼承人郭榮幸上 開繼承部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之登記;被告丙○○丁○○張僖 平應就繼承人張郭美雲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乙○○、丙○○丁○○張僖 平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乙○○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被 告丙○○丁○○張僖平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㈡被告應就系爭房 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四、被告辛○○丑○○丙○○丁○○戊○○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向黃碧貞買受將系爭房地,且約定於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碧貞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辛○○丑○○丙○○、丁 ○○、戊○○卯○○○所不爭執。又被告郭蒼佐、郭佳蓉、郭蒼龍、寅○○庚○○己○○癸○○子○○、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六、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 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 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 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 配售戶。」。又國民住宅之承購人,出售、出典、贈與其國民住宅或與他人交換 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須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如有違 反者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予收回之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 為概為無效,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但於承購人居住 滿二年,乃取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之必備條件,若未具備,固不可能取得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但於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是否有效認定,究 屬無關。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六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黃碧貞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於七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於買賣當時黃碧貞尚未居住滿二年,雖 不符合上揭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惟該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則黃 碧貞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因而無效,原告自得本於該買賣契約為 請求。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七百五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居住期限及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之限制,亦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後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於七十四年即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至今已逾十五年,當不受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系爭房地 既得為出售,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國宅貸款業已繳清,有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都發四字第○九二○○一○六六七號函附 卷可稽,則原告當得依買買賣契約請求黃碧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碧貞係 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郭榮幸壬○○辛○○丑○○ 、張郭美雲卯○○○癸○○子○○;嗣郭榮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郭蒼佐、寅○○庚○○郭佳蓉郭玉龍己○○;另張郭美雲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乙○○、丙○○丁○○及戊○



○,嗣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戊○○,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郭榮幸上開繼承部分應再由被告郭蒼佐、寅○○、庚 ○○、郭佳蓉郭玉龍己○○繼承;張郭美雲上開繼承部分由乙○○、丙○○丁○○戊○○繼承;乙○○上開繼承部分再由丙○○丁○○戊○○繼承 。又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負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 義務,在該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場合,應解為包括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在內 。則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黃碧貞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人郭榮幸壬○○、辛 ○○、丑○○、張郭美雲卯○○○癸○○子○○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繼承 登記;被告郭蒼佐、寅○○庚○○郭佳蓉郭玉龍己○○應就繼承人郭榮 幸上開繼承部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之登記;被告丙○○丁○○張僖平應就繼承人張郭美雲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乙○○、丙○○丁○○張僖平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乙○○上開繼承部分再辦 理被告丙○○丁○○張僖平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且被告並應就 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八、從而,原告對被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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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