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01號
KSDV,92,訴,1201,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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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固為執票人對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因所涉 爭點繁雜,爰依兩造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詹雅淇與被告共同開具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一月 三十一日、二月十日及一月十五日期之支票四張,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 )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因詹雅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 於另案遭原告追索無效,經提起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於法定期間提示 支票之實益,爰依票據法上執票人對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訴請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四張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提示,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得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持有之四張支票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依 上開規定為付款之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 、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者為限, 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㈡經查:原告所持有之四張支票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被告,自已 喪失追索權。縱認原告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發票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 如欲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仍不得解免上開票據法所定之義務。原告既未 按期提示,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上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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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