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6號
KSDV,92,簡上,26,20031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右一人複代 黃麗潔 律師
  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九四二號及九九四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合計五十四萬 八千零七十五元。而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如期交貨,於預付貨款時,遂要求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非惟拒絕交還,更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爰本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經原審調查審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如期出貨所為,與借款 無關,上訴人既已如期出貨,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則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調借六十萬元款項,而先後分二次簽發系 爭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3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下稱另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末段誤載為同年月七日 )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三 十日到期還款。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 二十萬元,並約定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嗣上訴人以二十萬元不足以應急 ,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借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現款後,上訴人即於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到期返還,顯見兩造間純係金錢借貸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購買任何太空包等物品,上訴人所提出字條乃係年度股東會議會帳單,既 非訂購單,亦非出貨簽收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擔保交付貨物,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執用。至上訴人提出出口報單等文件,無論收貨人、日 期或金額等客觀記載事項,均與上訴人本身主張相矛盾,自不足採信。因而於原 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故 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認收到附表一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而另紙本票因屬漏未 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亦經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案向鈞院請求上 訴人給付借款,並據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益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等語置辯。從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四十萬元為伊所簽發,用以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而 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九 九四二號及第九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二件及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二件(以上 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四、茲上訴人上訴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如期出貨所為,與借 款無關,上訴人既已如期出貨,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 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本票交 付原因關係如有爭執,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其原因關係為何?而原因關係是否消滅?爰分述之:(一)系爭本票交付原因關係如有爭執,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如期出貨之目的業已完成,顯見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請求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業 已陷於不明,本件自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核先敘明。 2、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縱不存在或無效 ,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票據法上直接當事 人間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供作擔保上訴人如期出貨之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 係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 貸關係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借貸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兩造之間?是否屬 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屬不明。然按諸上開說明,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 原因關存在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自無先負票據法上舉證責任之必要。
(二)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消滅: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目的,係用以擔保如期出貨予被上訴人,而按上訴



人既已如期出貨,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所謂 之「出貨簽收單」及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為證,並援用證人蕭敏 雄、范福龍黃光秀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民事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證述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簽收單上記載 其姓名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出貨簽收單性質,並以:上訴人所提出貨 簽收單係因會帳目的所作成之會帳單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提出指為出貨簽收單之文件,並未記載任何簽收字樣,則上訴人 逕為出貨簽收之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從而,該所謂出貨簽收單既未明 白載示出貨簽收字樣,則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收受貨物之證明文件,自應依據 簽收單上記載文義或形式,予以綜合判斷。次查,上訴人所提出貨簽收單,依 單據記載作成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間,則衡之情理,該簽收單倘確屬出貨簽 收所為證明,被上訴人自應於簽收單作成時,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以符簽收單 意旨。即或不然,亦應於短時間內,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以避免雙方事後爭執 ,造成出貨與否之困擾。惟按簽收單上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簽名,其旁附載 簽署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距離上訴人作成簽收單日期相差約八個 月之久,揆諸上開說明,顯與簽收單簽收日期常情不符,已徵上訴人主張所謂 出貨簽收單,難予遽採。況依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如期出貨之用, 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衡情,自應早於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同時或成立前;至本 票到期日,既係配合如期出貨,核應與約定出貨日期或實際出貨日期相當,否 則,持票人如於出貨前,逕將票據轉讓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依票據關係主張權 利,發票人將無法拒絕,致陷於不利狀態下,豈符公平?而按被上訴人係於八 十七年九、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太空包等物乙節,為上訴人於另案事件起訴狀 所記載,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貨物日期約為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又太 空包須二、三個月,始能交貨,上訴人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 並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票據到期日期之記載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堪可認定。是依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 時間,既為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而所謂交付太空包日期係買賣成立後約二、 三個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應推定為八十七年九、十 月間;至合理之本票到期日期,則應推斷為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十八年一月間 。而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十月一日,固與上開推 斷相合,惟其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年十一月十五日,非唯早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亦遠早於出貨簽收單上被上訴人簽名 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且其相距時間,更長達六、七個月,此顯與常情不 符,亦徵上訴人主張所謂出貨簽收單,難予採信。 3、再查,一般所謂出貨簽收單,應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單價、交貨日期、收貨 日期或實際交付貨物名稱、數量及單價等事項,惟按本件所謂簽收單,依其記 載部分內容:「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一二八四箱×一五四0八包;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雪菇長腳菇一二七十箱×一五二五二包;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秀珍菇一二五0箱×一五000包」等語參酌以觀,倘該簽收單確係出貨 簽收單性質,則其中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三十一日等日期



,自係指實際交貨日期,始符常理。然者,本件被上訴人收貨日期,依上訴人 主張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業如上述。顯見所謂被上訴人於出貨簽收單簽名 承認收貨,核與客觀實情不符,不能採信。此外,參酌所謂簽收單記載:「. .工資雜費四五六000..」、「..員林出杏包菇雜費一八九00元收據 陳明珍先生收..」、「..黃秀光工資六000元、劉源吉工資六000元 ,自己工資費用不計在內..」等語,係分別使用記載「工資雜費」、「收據 陳明珍」、「工資」及「自己工資用不計在內」等字眼,顯亦偏向會帳行為, 而與單純出貨簽收性質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所謂出貨簽收 單應係會帳單等語,即屬可採。
4、復查,證人蕭敏雄固於另案事件證稱:伊曾見到被上訴人拿一筆錢給上訴人, 說是要付貨款之訂金,至於多少錢不清楚,付完錢上訴人有開本票予被上訴人 等語;證人黃光秀證稱:菇類與太空包是被上訴人要買,運往大陸等詞;范福   龍證稱:有看過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幾次,去做什麼,伊並不清楚等詞,業據   原審及本院依職調閱另案事件審認無誤。惟蕭敏雄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多少錢予   訴人,暨上訴人簽發面額多少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知悉,其證詞尚不   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黃光秀與上訴人具有僱佣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   上訴人,況黃光秀並不知情兩造間簽發交付本票之事,是其證詞,亦難遽予採   認。再范福龍既不知被上訴人前去找上訴人作何事,其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援引蕭敏雄等證人證述,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系爭本票交付原因關係乃為供如期出貨之用,即屬無據。 5、末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並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業已消滅。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責 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並其原因關係業已 消滅,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一: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 │ │
├──┼──────────┼──────────┼──────────┼─────────┤
│ 1 │ 八十七年九月六日  │ 三十萬元 │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 161403 │
│ │          │ │ │ │
├──┼──────────┼──────────┼──────────┼─────────┤
│ 2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 十萬元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 161407 │
│ │ │ │日 │ │
├──┼──────────┼──────────┼──────────┼─────────┤
│ 3 │ 空      白 │ 二十萬元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 161406 │
│ │ │ │日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 品 名 │  價 額(新台幣)│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 1 │   太空包     │ 合計右列數量價值 │ 一千二百八十四箱  │        │
│ │ 雪菇及長腳菇太空包 │ 為四十五萬六千元 │ 一千一百七十一箱 │ │
│ │ 秀珍太空包     │ │ 一千二百五十箱 │ │
├──┼──────────┼──────────┼──────────┼─────────┤
│ 2 │   紙 箱     │ 七萬二千二百九十 │  三千八百零五箱  │        │
│ │           │ 五元       │         │ │
├──┼──────────┼──────────┼──────────┼─────────┤
│ 3 │   保鮮機     │ 一萬六千五百四十 │  三     台  │        │
│ │           │ 元        │           │ │
├──┼──────────┼──────────┼──────────┼─────────┤
│ 4 │   保鮮膜     │ 三千二百四十元  │  二     箱  │        │
│ │           │          │          │ │
├──┼──────────┴──────────┴──────────┴─────────┤
│ 合 │ 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                        │
│ 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