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35號
KSDV,92,簡上,235,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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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慶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雄簡字第三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其女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妻王怡靜打電話至家裡(0000000 ),稱其先生乙○○營造工程須現金週轉,欲借錢發工資、買材料,隨後即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幸文升駕車載王怡靜至伊家裡,由乙○○出面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上訴人乃以現金匯入乙○○之妻王  怡靜設於高雄市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王怡靜隨即於同日將  該款提領並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活存之帳戶內,惟被  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本件借款 迄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已事隔一年餘,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之次數亦有多 次,故本件借款之借貸時間是否為九十年六月四日當日或前幾日,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上訴人不甚清楚,至於當初起訴時,上訴人一直以九十年六月四日為借款日 期,係因上訴人匯款之日期,依匯款資料所載係九十年六月四日,故始誤以該日 為借款日期,實際上借款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開車載王怡靜至上訴人住處,乙○○並未下車, 而由王怡靜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認為乙○○王怡靜係夫妻關係,且王怡 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存、提款等事宜,故上訴人認為將借款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王怡靜之帳戶,應屬相同。又王怡靜之存摺亦在上訴人處, 故上訴人直接將借款款項匯入王怡靜之帳戶,再由王怡靜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而所借用之款項又確係支付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道工程施用時所需之費 用,足認王怡靜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而該款項亦確實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協同妻 子王怡靜至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家中借款十七萬元,惟查,被上訴人  當日有二起工程同時在林森路與英義街進行,乙○○王怡靜分別在上開工地監



  工及簽收預拌混凝土,此部分有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可證,由上  開送貨單之送貨時間未曾中斷,可知,乙○○王怡靜根本不可能於當日同時相  協至原告鳳山家中借款,證人王怡靜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聲稱九十  年六月四日上午茲向上訴人借款時因未帶被告公司存摺,故無法直接向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帳號云云,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曾被上訴人之女即證人王怡靜  私匯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述私匯款現已於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二五號),王怡靜於八十九年就插手被上訴人之銀行業務,至今已兩年之  久,故以常理判斷,王怡靜應可記住被上訴人之帳號,依現今資訊發達之社會, 通訊之方便,上訴人要借貸給被上訴人之金錢,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王怡 靜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應可輕易得知被上訴人之帳號而為匯款之行為, 無須透過王怡靜之帳號匯款,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大可直接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帳號內,無須透過王怡靜之帳號匯款,再由王怡靜提領輾轉交予 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該日雖有款項存入,惟此部 分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分別自華南銀行 三民分行及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提領二萬、五萬、十萬元,充作公司零用金 ,迄六月四日止只用到一萬元,因此乃將剩餘之十六萬元存入公司於大眾商業銀 行前金簡易分行之帳戶內,核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並無授權王怡靜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十七萬元匯入其女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 妻訴外人王怡靜設於高雄市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有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訴外人王怡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份為證。(二)訴外人王怡靜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十六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前 金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九二)前金簡發字第00七號函附之收支明細表一份為證。(三)訴外人王怡靜自八十九年起於被告處擔任會計,被上訴人之上開大眾銀行存摺 、印章由王怡靜保管,並由其負責被告公司帳戶款項之支領,支付或兌領廠商 之票款及小額現金之處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有無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無將 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有借貸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要旨,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戶名為王怡靜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為證,並經證人王怡靜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十時許打伊之行動電話稱要向上訴人借貸十七萬元作為工程週   轉,伊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



   (0000000),十一時許至乙○○開車載伊至上訴人住處,由乙○○開   口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十七萬元,惟因上訴人現金不足,稱中午要   以匯款方式匯入,但乙○○未帶公司帳戶帳號,故先匯入伊之帳戶,匯入之後   上訴人有通知伊,伊乃至郵局領取十七萬元,乙○○稱要留一萬元作工程零用   金,餘十六萬元乃存入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王怡靜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
伊在九十年六月三日中午一時許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需用錢欲向 其借款十七萬元,當日下午十時許乙○○開車載伊至上訴人住處,乙○○並未 下車在車上等,伊自己向上訴人借款,因當日伊不知被上訴人之帳戶號碼,而 伊之存摺放在上訴人處,故伊請上訴人先將錢匯入伊帳戶內,上訴人於九十年 六月四日匯入伊帳戶,伊旋於同日提領,再將十六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所餘一萬元因乙○○稱留作工程零用金,故放在伊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王怡靜就本件借款之時間究係九十年六 月三日下午十時許或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及究係伊本人或被上訴人出面 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證人王怡靜係上訴人之女,其已 與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離婚,以其與兩造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是 否可信,實屬可疑,故尚難以證人王怡靜之證詞,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系爭借 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又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匯款十七萬元至證人王怡靜設於高雄市中都郵局 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嗣證人王怡靜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存入現金十 六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又於同年六月六日提領現金十七萬元,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上訴 人匯款十七萬元至證人王怡靜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證人王怡靜有匯款十六萬元 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系爭借款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衡以被上訴人上開銀行戶頭之存摺、印章及存提款均由證人王怡靜保管及負責 ,證人王怡靜應會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之帳戶號碼,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借款匯入被告上開戶頭較符常情,殊無先匯入證人王怡靜上開郵局帳戶,再由 王怡靜提領存入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必要。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授 權證人王怡靜出面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標案內容七紙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佐被上 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惟難認與本件系爭借款有何關連,而該   標案內容亦僅是投標內容之記載,其他相關資料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財務狀況   不佳,均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用於公司資金周轉之事   實。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回條及證人王怡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能證 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十七萬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鍾素鳳
~B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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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