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劉太信、陳士芳等人之安排,前往
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俾使被告得藉結婚探親之名來台工作,兩造復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
婚證,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來台後即出外工作,與原告間並無實質
婚姻生活,嗣被告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被遣返,原告亦因共同連續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判決原告有期徒刑六月,是以兩造間
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 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 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 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 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原告起訴之初雖為請准判決離婚之聲明,嗣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見卷第 四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離婚之訴得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是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 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婚 姻登記機關即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有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卷第二三、二四頁)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 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 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 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 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 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 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 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 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 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 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 條第七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情形,其所 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 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 持其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五一頁、第六至二二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告前科紀錄,並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係為了要來台灣工作 ,才找台灣人結婚,被告剛來台灣時曾來我家住一個星期,之後找到洗碗的工作 ,就搬出去與大陸女子周珠玲同住,其二人並無夫妻之實等語(見卷第六九頁) ,再佐以大陸女子周珠玲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供稱,伊來台後係與本件被告 同住於高雄市○○街八七巷七十號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案卷第二0五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筆錄),訴外人 劉太信、陳士芳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渠等曾經手辦理兩造之假結婚案件 (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案卷第一六八頁偵訊筆錄),足見 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共組家庭之真意,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所稱係與原告 真結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辭,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結婚 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 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 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廖家陽
~B法 官 賴文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