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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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見卷第四三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應在原告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九九之三號十樓之居所履行婚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於九十一年間 二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大 陸後即拒絕再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 四六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 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證明影本、被告之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六至八頁、第四六頁 、第四七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二五六0號 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四至三九頁),經核屬實,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大嫂陳雲琴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有宴客,我有去參加他們的婚禮,兩造婚後住在高雄市前 鎮區草衙附近,‧‧‧兩造相處情況良好‧‧‧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份離家, 之後都未再來台灣。被告曾打電話來,我有接到,我問她為何不來台灣,她說她 在大陸上班」等語(見卷第四四頁),綜上足知,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出境,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獲准(見卷第十六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再來台灣 與原告同居(見卷第十五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而於返回大陸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碩垣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