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34號
KSDV,92,婚,1334,2003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本因原告在中鋼公司工作,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小 港區,不久即遷回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0巷十二號四樓,惟被告對原告之 經濟條件不好,頗有微詞,加上兩造個性不合,偶有爭執,被告直言不適應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原告中午外出用餐時離家出走 ,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後,答稱「心情不好,要出去走走」等語,然此後即無法再 與之聯絡,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被告自離家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復合共同經營之望,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二七○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 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 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 ,應堪採信。惟被告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洪誌明到 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 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