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2年度,16號
KSDV,92,勞簡上,1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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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生產組刮除烤盤麵包殘渣之工作,詎上訴人公司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被 上訴人涉嫌於同年六月間竊取公司之麵包,違反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布之員工 管理規則且情節重大及耗損公司原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並 未竊取公司麵包,依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所示,僅記載每人每日購買麵包之金額, 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經付款取走公司麵包之竊盜行為,又上訴人公司於九 十年七月一日始公告規定禁止員工在廠內購買產品,而由上開帳冊觀之,員工於 該日以前原本即得購買公司麵包,故被上訴人購買公司麵包之行為並無違反員工 管理規則,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亦未於知悉情事後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 五千九百十三元、預告工資一萬八千八百元、資遣費十萬三千四百元及特別休假 工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合計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確於九 十年四、五、六月間有竊取公司麵包之行為,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發現後乃產生 懷疑,迄至十月間經由證人即公司會計柯怡如證實而確信為真,故應認上訴人於 九十年十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情形, 是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原審 認上訴人終止不合法顯有未洽,為此,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置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組刮除烤盤 麵包殘渣之工作,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涉嫌於同年六月 間竊取公司之麵包,違反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布之員工管理規則且情節重大及



耗損公司原料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八百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一份及簽呈二紙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公司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薪資及十四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係約定 勞雇關係權義之契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勞工負有遵 守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對雇主忠誠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始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另勞工如故意損耗器 具等雇主所有之物品,致雇主之財產受有損害時,乃違反忠誠義務,雇主始 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倘勞工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情節尚非重 大,亦無損耗雇主所有之器具等情形,雇主即不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以保 護勞工之權益。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所定「禁止員工在廠內購買公司產品」及竊  取麵包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逕行解僱云云,  並提出九十年七月一日之簽呈一紙為憑,惟該簽呈係載明:「主旨:民族廠  員工管理規則案。說明:一、七月一日起禁止民族廠員工在廠內購買公司的  產品,若要購買,請至門市部參觀選購。二、發現員工有偷竊公司物品者,  依竊盜物品的價格罰款一百倍,並且無薪革職。」等字樣,可見上開工作規  則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不得溯及適用,故姑不論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七月一日以前是否有購買公司麵包未付款之情形,上訴人均不得謂有上開  工作規則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竊取公司麵包未付  款云云,並提出公司帳冊及會計問卷簿為證,惟依上開公司帳冊所示,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四日、三月十日、五月十九日、二十  二日、六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八日有購買麵包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竊取麵包未付款之行為,又證人即當時會計柯怡如到庭證稱:大部分員工  買麵包會付款給伊,伊負責記帳,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拿麵包未付款之情形  ,會計問卷簿是伊寫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拿鮪魚西西里麵包,但不記得被  上訴人有無付款,伊在偵查中講被上訴人未付款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證人柯怡如之證詞,尚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公司麵包之行為,另證人即當時員工陳瑞蘭證稱:伊  有看過被上訴人常常帶麵包回家,但不清楚有無付錢等語(見上開筆錄),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組長方勝雄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叫伊作麵包給她,但  不清楚有無付款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包裝員吳秀連證稱:伊有看見被上



 訴人下班前把麵包包好放進車內,有無結帳要問會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取走公司麵包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故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公司麵包及耗損公司原料等行為,則其依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兩造僱傭  關係自仍然存在。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履行具有專屬性,因此,勞工不可 能於相同時間為二人以上之雇主提供勞務,如勞工轉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 堪認其已無意繼續為原雇主給付勞務,則雙方勞動契約自應因勞工默示之舉 動而視為合意終止。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人非法解僱後,自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故應認兩造僱傭關係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視為合意終止,是以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之薪資,惟上訴人已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共一萬五千元,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八 百元計算之薪資,合計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計算式:18800X5+( 18800/ 30X15)=10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服 務年資為五年六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予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惟 上訴人並未給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十四日特別休 假工資計八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8800/30X14=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薪資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特別 休假工資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上 訴人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十一萬 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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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