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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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訴外人蔡易正因購屋需要,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號二樓之 房屋暨基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原 告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合作關係,遂與被告訂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約定 保險金額為七十四萬元,由訴外人蔡易正繳納保險費三萬三千三百元,原告即 同意以該保險單作為訴外人蔡易正償還貸款之保證,在上開保險期間內,如訴 外人蔡易正無法按期攤還上開借款,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物後受有損失時 ,被告即就該損失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開保證保險契約並作為原告 與訴外人蔡易正間借款契約內容之補充。嗣訴外人蔡易正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 即有遲延繳款情事,經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法院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該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價格拍定,原 告除執行費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外,共計受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依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點之約定,訴外人蔡易正 所提供之抵押房屋處分拍賣後,如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 之金額,由被告賠付保險金額七十四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申 請被告賠付保險金七十四萬元,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應於二星 期內支付保險金額。詎被告在原告申請理賠後,迄今均未置理,為此依本件住 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四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原告申請理賠屆滿二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理賠申請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查詢單、貸款撥款傳票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易正因購屋需要,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號二 樓之房屋暨基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四百九十萬元,並與被告訂立「住 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九日止,保險金額為七十四萬元,如訴外人蔡易正在上開保險期間內無法 按期攤還上開借款,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物後受有損失時,被告即就該損失 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訴外人蔡易正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按期繳息 ,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除執行費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外,原告共計 受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依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 第十四條第三點之約定,應賠付原告保險金額七十四萬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申請理賠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 批單、保險費收據、理賠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放款查詢單、貸款撥款傳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內容,均與原告所為主 張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點之約定,在訴外人蔡 易正所提供之抵押房屋處分拍賣後,如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 額之金額,即由被告賠付保險金額七十四萬元,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記載即 明。而被告應於原告將理賠文件整理齊全送至被告後二星期內墊付上開保險金乙 節,由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記載內容益明。既原告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向原告申請 賠付系爭保險金,被告本於該契約內容,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原告申請理賠屆滿二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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