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戶籍高
現居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然兩造已分居多年,且 婚後家計全賴原告工作及向娘家借貸支應。反之,被告則常向原告姐姐借錢,民 國八十年七月間,又擅自盜領原告母親存在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另強標原告所參加之合會,得款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更誣指原告竊盜;嗣曾另案訴請原告損害賠償(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暨假扣押原告所有位於華夏路之建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更將其名下 之裕誠路一五五○號店面轉讓予他人。故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乙○○欠我的錢都沒還我,我跑船三十幾年,還給她買一間房子,哪裡沒顧 家。
2、我目前住在左營區○○路一三○號六樓之一,因為我現在眼睛看不到,所以最近 沒辦法出海。
3、我與原告從八十七年起就分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 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仍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親屬編施行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 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 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再則,不論 是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抑或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
第二項規定,法文並未限制於前開情形之下,「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蓋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 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二、經查:
1、兩造為夫妻,又目前原告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十巷十一號十一樓,被告先前 則曾擔任船員隨船出海,出海前兩造已分居,返國後被告係住在高雄市○○區○ ○路一三○號六樓之一,至今兩造目前分居中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陳明在卷, 至於確切之分居時間,兩造所述雖有不同。但參酌被告甲○○所稱:「(兩造分 居多久?)從八十七年就分居。」等語,及原告所稱:「(何時分居?)本來一 起住在天山路蔡志昌家,在他(被告甲○○)把房屋(裕誠路一五五○號、一樓 )所有權狀報遺失,我們兩人吵架,他就自己搬到裕誠路(現已出售)去住,住 了約半年不到一年,沒有告訴我就把房子(裕誠路)賣掉,然後就不知去向」等 語,暨證人蔡志昌(兩造所生之子)所證稱:「(你父親跟母親分居有無半年? )分居過程就跟我母親所述。、、我結婚在天山路有一間子,裕誠路一樓是租給 人家二樓為出去,九十年一月之前,他們大部分是住在我那裡,有空閒時才回到 裕誠路二樓那裡住,九十年一月份左右吵架,我父親才搬出去,並不是我跟我媽 媽趕他出去,反倒是我媽媽要去裕誠路他都不讓我母親過去。裕誠路一、二樓現 在我父親都把它賣掉,我能肯定他沒有住在那裡。」等語,堪信至少從九十年一 月起兩造已分居,迄今原告與被告已分居達六個月以上。2、其次,被告甲○○確另案訴請原告乙○○應對其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訴 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甲○○(即另案原告)敗訴後,現上訴二審中;且被告甲○ ○曾另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乙○○涉嫌竊盜其(甲 ○○)所有之高雄市○○路一五五○號土地及建物權狀,經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 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二七號);更另案假扣押原告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三五四號土地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見近年來兩造間確有多筆訴訟。再參酌 證人蔡志昌所證稱:「在吵架到現在,只有上法庭兩人才會見面,否則已經互不 往來。」、「他們兩人以前共同生活時,倒不至於經常爭吵,現在是因為訴訟中 ,兩人經常鬧的不愉快。」等語,堪信近年來兩造感情惡劣,夫妻間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後既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適用法定 聯合財產制。然近年來兩造感情惡劣,夫妻間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依現有證據 所示,至少從九十年一月起兩造已分居,迄今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 再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必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