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重訴字,92年度,1號
KSDM,92,選重訴,1,200311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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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許文彬
        吳剛魁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正
        林慶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江雍正
        吳賢明
  被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陳裕文
        許瑜容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江雍正
        林敏澤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
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三七、四一、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I○○均無罪。
事 實
一、亥○○宙○○乙○○與丙○○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 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 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



人。
二、緣丙○○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癸○○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其等 為能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爭取議員之支持,竟與 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甲○○,共同謀議由甲○○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 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員,以一票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之賄賂,充為議長選舉時圈選丙○○之代價。其餘再由丙○○夫妻二 人自行尋求十一到十二名議員之支持。並更積極展開賄選等相關資金籌集及賄選 事項之佈署。亥○○宙○○乙○○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丙○○外,仍 有多人有意參與競逐,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 ,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竟貪圖鉅額之金錢 ,分別收受丙○○之賄款,而同意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其等所為之犯 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甲、亥○○部分:
亥○○原屬民進黨籍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對於 該議會議長選舉,為依法有投票權之人,其自當選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向甲○○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 徵求甲○○提供勝選之道。甲○○因已與丙○○、癸○○談妥以每票五百萬元之 代價賄賂高雄市議員,民進黨籍市議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亥○○表 示與丙○○合作才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癸○○、酉○○相約在高雄市○○ ○路、青年一路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亥○○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 」見面詳談。旋酉○○到達該處,癸○○指示F○○交付五百萬賄款予酉○○後 (已先行判決),甲○○與癸○○即欲一併行賄亥○○。嗣於同晚十時十分許, 亥○○依約到達水舞咖啡廳,甲○○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亥○○重申須與丙○○ 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丙○○競選議長,其代價係五 百萬元後,二人達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亥○○投票圈 選丙○○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隨之,甲○○引介亥○○進到『水舞 咖啡廳』與癸○○見面後即先行離去。癸○○知亥○○已允諾支持圈選丙○○為 議長,即請亥○○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之光華路路邊由F○○駕駛之自小客車 ,亥○○即要求F○○開車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F○○依亥○○指示 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賄款 提袋交付亥○○收受,作為其支持丙○○競選議長之代價。亥○○於收受賄款後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 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丙○ ○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改提名酉○○參選議長、亥○○參選副議長。亥○○因 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
乙、宙○○部分:
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癸○○到宙○○位於高雄市○○區○○街二 十二號服務處,表達請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支持丙○○競選



議長之意。宙○○適忙於他務,無暇與癸○○詳談,即向癸○○表示稍晚再到其 住處拜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宙○○依約到達丙○○、癸○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丙○○與癸○○二人親自 接待後,丙○○向宙○○表示,其距當選議長僅差其一票,懇請宙○○能鼎力支 持,宙○○允諾支持。嗣丙○○與癸○○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 ○○向癸○○示意拿五百萬元交付宙○○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代價,惟癸 ○○自忖與宙○○平常比較少聯絡,恐交付五百萬元後宙○○未能依約投票給丙 ○○,乃向宙○○佯稱因適未準備好款項,等議長選舉投票完後再請其前來收取 賄款。經宙○○首允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 長投票圈選丙○○之期約賄賂。宙○○與其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 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使丙○○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 議會議長。嗣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復依約前往丙○○前開一樓服務處,適癸 ○○在服務處舉辦丙○○當選議長餐會,而忙於招呼客人之際,癸○○因聽聞有 人喊『乃靜來了』,即口頭指示辛○○將事先已備妥之五百萬元裝提袋一包,交 付給已立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待之宙○○收受,宙○○收受五百萬元 後,未發一語,即自行離去。
丙:乙○○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丙○○思競選議長 ,且因其與乙○○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T○○與乙○○父親丁○○熟識( 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十年交情),乃先與T○○共同拜訪丁○○,希望丁 ○○轉達乙○○,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丁○○未置可否,即再透過T○○聯繫 乙○○。T○○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住處(兼服務處,位於高雄市鎮二五三號, 乙○○與其父丁○○、母宇○○同住)0000000號電話聯繫,適乙○○不 在,而分別由丁○○、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癸○○、T○○、F○○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 絡,癸○○自忖與乙○○是同宗親戚,乙○○應會支持丙○○參選議長,未經事 先聯繫,即指示F○○將五百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送至丙○○服務處後門 交給T○○,T○○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往乙○○服務處,到達該 服務處後,因乙○○外出,丁○○臥病午休,T○○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 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予下樓開門之乙○○母親宇○○收受,期間T○○ 除表達該物係癸○○指示送來外,並囑宇○○轉交乙○○、及告知議長選舉支持 丙○○等語後離去。宇○○知悉T○○來意後,竟未回絕,並於乙○○返家後, 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五百萬 元轉交乙○○,且轉知T○○所述之事,乙○○明知前開五百萬元,係議長賄選 之代價,仍決意支持丙○○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而與宇○○共同達成收受賄 款之合意。又乙○○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使丙○○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亥○○宙○○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有打電話給甲○○,並與甲 ○○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約甲○○要談我要選副議 長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甲○○,我們是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是當天晚上 我沒有與癸○○見過面。我不認識癸○○。我也沒有與癸○○聯絡」、「當 天我是自己開車,不是別人載我。癸○○、F○○我都不認識。是否政治立 場不同或是假投票我沒有支持他我不清楚他為何這樣說。」(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與我正義 連線成員在台北聚餐,到高雄我載卯○○回家,我主動與甲○○聯繫,我到 水舞咖啡廳的時候甲○○就離去,我沒有與癸○○交談,因為我不認識她, 之後我就回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云云。然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⑴共同被告丙○○、癸○○、甲○○、F○○等人供述明確,茲分述於下: 1、共同被告丙○○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①於市調處及偵查中:
「甲○○向民進黨籍市議員接洽之經過我不了解,但甲○○有向我回報有 亥○○‧‧‧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人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五百萬 元,我有請F○○、T○○協助配合辦理...我知道該三人在九十一年 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 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時,除亥○○因未獲得支持參選 副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票支持我」 (見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亥○○部分我委託甲○○接洽, 送錢是癸○○和甲○○接洽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 、選偵卷二第二0六頁)
2、共同被告癸○○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偵查中供述
「第六屆高雄市議會選舉丙○○有向亥○○等二十七人買票。每一票是五 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四頁) 「亥○○是甲○○約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F○○在外面把錢交給張 清泉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張清 泉是甲○○接洽好後,在水舞咖啡廳等。我看到亥○○坐上F○○的車子 ,向F○○拿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八 頁)「我還有請甲○○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O○○、V○○、 戊○○、R○○、B○○、酉○○、亥○○、L○○、巳○○,另有吳林 淑敏、C○○。」(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 ②本院中供述:
「決定要選議長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副議長的人選,亥○○有來拜託丙○○



,丙○○有叫他去找市長。對於亥○○部分我叫F○○去青年路與光華路 口載他,F○○沒有與他有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二一○頁)
3、共同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偵查中供述:
「是亥○○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說有事要和我商量,所以我就和亥○○ 約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我們在水舞咖啡廳的外面露天 座位談,癸○○夫婦還在露天咖啡座的另外一邊坐,酉○○已離開。張清 泉向我說他要選副議長,要如何選才會當選,我向他說只要丙○○夫婦願 幫忙就有機會。我就帶他到丙○○夫婦的座位我就離開,因為他們要談副 議長的事我不要介入,因我不願得罪Q○○。」(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 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九七頁)
「(問:你有無與亥○○和癸○○見面?談何事?)是亥○○在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約他晚上十點半在水舞咖 啡廳見面。我知道當時癸○○還在水舞咖啡廳,我和亥○○見面後,他問 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丙○○搭配才有希望。並向他說議長選舉 每票是五百萬元,我就帶他和癸○○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就離開了。 」(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八五頁) ②本院訊問時供述:
「當天癸○○在場,丙○○不在。亥○○在十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跟 他說我十點半的時候才有空,我就約亥○○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他 十點三十五分到我就帶他到癸○○坐的地方與癸○○見面,當天晚上我守 靈所以我就離開。癸○○交錢給亥○○我沒有看到,我與癸○○見面的時 候很少看到F○○,只有一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卷五)
亥○○因為要選副議長所以約在水舞見面後我就帶他去與癸○○見面, 之後我就先回到喪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 三)
③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 「後來亥○○到開車從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過來,他有搖下車窗與我打招呼 。我在青年路、與光華路那裡,他說他想要選副議長,我說要癸○○夫婦 與你合作才會當選。當時沒有告訴亥○○關於癸○○、丙○○選議長要行 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相符;惟查, 甲○○與丙○○、癸○○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即已謀議,由王 文正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爭取民進黨籍議員支持丙○○參選議長,同 日晚上十時許,與癸○○、F○○又已在該處順利交付賄款予酉○○,其 又與同屬民進黨籍之被告約在該處見面,且轉知尚在場之癸○○,足認王 文正與被告見面,其意並不在其如何助被告勝選副議長職位,而係意在對 其行賄及交付賄款甚明。由甲○○於被告到達水舞咖啡廳後,既先與被告 在外庭處洽談數分鐘,如二人純係商談副議長參選及搭配丙○○參選事宜



,甲○○自當為被告引介與被告原不熟識之癸○○,並一起洽談搭配事宜 ,甲○○焉有於引介被告入內庭與癸○○見面後,即先行離去之理?足見 共同被告甲○○應係在該水舞咖啡廳外庭處以五百萬元向被告行求賄賂, 並與被告達成期約後,始由其引介癸○○,進而由癸○○安排F○○交付 賄款甚明。參以甲○○在偵查中為前開供述時,距本件犯罪時間僅二月, 而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已時近一年,其記憶自以偵查中所供述,較為新 鮮實在,自堪認其在偵查中之前開供詞為可信,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言 「當時沒有告訴亥○○關於癸○○、丙○○選議長要行賄的事情」云云, 應係記憶模糊而為,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共同被告F○○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於偵查中:
「L○○、酉○○、戊○○、R○○、巳○○、O○○、V○○、亥○○ 等八人是我親手交給他們的,其他的有N○○、K○○、庚○○○、陳雲 龍等四人是我載T○○到指定地點,再由T○○轉交給這四人。C○○是 我交給C○○的朋友吉隆建設一位先生轉交,這些交付的方法都是癸○○ 指示的。」(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頁) 「我親自送的有九個議員,O○○、V○○、戊○○、R○○、酉○○、 亥○○、L○○、巳○○、C○○,這九個人是我親自送的。」(見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一頁)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點半左右在左營重義路他的住處交給張清 泉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一頁) ②於本院中供稱:
亥○○部分我有交錢給他本人,我交付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 道為何他否認,癸○○叫我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我沒有與他有電話 聯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 ③又經本院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我見過後面的亥○○先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水 舞咖啡廳那裡,青年路與光華路口。因為我十點多的時候癸○○交代我送 賄款給酉○○之後,接到癸○○打電話要我回到原來的地方,說還有一位 需要處理,我就返回該處,該處是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我回到原 處之後,癸○○就與亥○○一起到我車子旁,亥○○就上我的車子然後我 就開車離開,亥○○告訴我他的住處大約在哪裡,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開車 到他的住處。他的住處大約在左營區○○○路方向,我沿著青年路然後往 中山路直走過地下道,到亥○○的住處,車子有開到大樓地下室,入口應 該是面向西方。亥○○要我開下去,我將準備好的賄款交給他。當時張清 泉有向守衛招手車子才開下去。」、「賄款是五百萬元,我順著原路離開 ,我交錢之後我就離開。我不記得離開之後有無向癸○○報告。當時行動 電話0000000000。」、「我見過亥○○就那一次,返回水舞咖 啡廳附近的時候是癸○○與被告亥○○一起到車邊的。我今天陳述的是事 實,我開始就是這樣講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5、綜合前開共同被告丙○○、癸○○、甲○○、F○○前開偵審中之供述, 對於被告收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共同被告丙○○、癸○○均 係高雄政壇知名人士,與被告並無夙怨,共同被告甲○○且與被告同屬民 進黨籍,又身居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之要津;共同被告F○○與被告並不 認識,自無何仇隙可言,其等斷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F○○既不認 識被告,其如何能知被告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地下室停 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卷附照片為證呢?是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此外,復有①被告亥○○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零一分零一秒、同日二十二時零五秒、同日 二十二時零七分三十七秒與共同被告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 通聯紀錄,核與被告及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水舞咖 啡廳內見面等情互核一致。②共同被告癸○○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F○○所持有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九秒、二十二時十六分零三秒、同日二十二時 十九分零秒、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 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足見,共同被告F○○所供其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將 五百萬元賄款交付酉○○後,離去水舞咖啡廳途中,接獲共同被告癸○○電 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③再觀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依其通訊基地台位址顯示,其在十九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四十一秒直至二十二 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間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 屋頂,而前開時段基地台位址經核與共同被告F○○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 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基地台亦同顯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 樓屋頂;再觀被告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四十一秒後即出現在其 住於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F○○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二十二時 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 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F○○於載送被告返家並交付五百萬元後 ,駕駛原車自左營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話回報給共同被告癸○○ 之電話紀錄!是依前開被告亥○○與共同被告F○○同日(十九日)二十二 時至二十三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足認共同被告F○○ 所供述其受癸○○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送被告亥○○返回重義路住處 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被告亥○○是日行蹤動線相符,而堪採信甚明。 ④末查,被告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與共 同被告丙○○住處0000000號有一通通話紀錄;隨即於同日零時三十 八分二十五秒與共同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一 通通話紀錄,顯認被告亥○○係於收受五百萬元賄款後,向其等表示支持之 意甚明;是綜合卷附被告亥○○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丙○○住處電話及癸○ ○、甲○○、F○○等人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間之通聯紀錄互相勾稽;共 同被告F○○、癸○○、甲○○等人前開偵審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



堪認定。
三、至共同被告間就部分陳述有細節上差異,如F○○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是日水 舞咖啡廳停車地點之更正,及癸○○所陳是否親送被告到坐上F○○的車, 甲○○對與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 記憶上誤差,惟共同被告丙○○、癸○○、F○○、甲○○就行賄之聯絡方 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 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反依其等記憶上之誤差,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丙○○、癸○○透過甲○○爭取民進黨籍議員 之支持,甲○○即與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分許,在高 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見面,癸○○於甲○○回報 達成賄選期約後,即電話指示F○○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到水舞咖啡廳外 面搭載亥○○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亥○○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下車時,F○○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提袋交付亥○○收受 ,F○○再駕駛原車離去等情甚明;至被告固自行開車至水舞咖啡廳,何以 須搭載F○○之汽車返回住處一節,惟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密、違法之事 ,雙方均不願曝光,始由F○○驅車載其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而指示F ○○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賄款使然,自不得執為被告未收 受賄款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當天晚上我沒有與癸○○見過面。我不認識癸 ○○。我也沒有與癸○○聯絡,未曾收受賄賂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四、再證人周玟玲雖證稱:「正義連線在當選之後有聯合餐會。時間是在晚上七 點,在台北市聯誼社。正義連線聚會當天亥○○全程參加。回到高雄大約八 點多。我們很多人都搭同班飛機,我記得有亥○○、L○○等人。飛機時間 是晚上八點四十分。回到高雄之後亥○○從機場載我回去。到住處的時間我 沒有特別看,機場到我家大約要二十到三十分鐘」等語。雖經核與被告亥○ ○前開所持有行動電話之動線相符,惟證人是由被告自機場直接載回住處, 並未與被告同赴水舞咖啡廳之約,自難據此執為被告與甲○○、癸○○見面 後未乘坐F○○之車返回住處之有利認定;證人周玟玲固又證稱:「高雄市 議會本屆民進黨的假投票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下午的時間。我印象是在投 票前三、四天。十四位民進黨籍市議員都參加」、「當天情形是前一、二小 時是討論黨內的事情。主席是丑○○。我們現場有表決是否要舉行假投票。 後來大多數同意要舉行,但是亥○○很生氣,他沒有投票(提示報紙)假投 票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等語;惟此早經共同被告丙○○於市調 處時陳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 時,除亥○○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 票支持我」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 足徵被告於黨團假投票時,係因對未獲黨團議員支持其參選副議長,始未參 與投票,而並非針對丙○○個人之因素,是縱然其未於黨內假投票之時,投 票支持丙○○,亦難認被告未收受賄賂。足見證人卯○○之證詞,亦難執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癸○○、甲○○、F○○在市調處時及檢 察官前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其等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在市調處之陳述,本 院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至共同被告丙○○ 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被告宙○○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共同被告癸○○委託共同被告辛○○交付之五百萬 元賄款,辯稱:「第六屆高雄市議長選舉期間,丙○○、癸○○二人確實多 次向我拜託支持,雖然我後來也有投票給丙○○支持他順利當選議長,但我 從來沒有收受丙○○、癸○○夫婦及與渠有任何關係之人所交付之賄款」、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由民眾日報記者未○○載我返回服務 處(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之後我整個下午都待在服務處休息並 未外出」云云;惟查:被告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癸○○親自到我位於高 雄市○○區○○街二十二號之服務處找我...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丙○○、癸○○住處,渠等夫婦親自接待我,並再度 向我表示,丙○○距當選議長僅差我這一票,所以渠等懇請我能鼎力支持, 我基於雙方交情,所以當場便予以允諾支持」(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 二第二二○頁)、「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點左右,我去癸○ ○家,丙○○當面拜託我說現在S○○、Q○○二人都不要選議長,請我支 持他,尚欠我這一票,所以我就答應他」、「議長選舉我投給丙○○,副議 長投給Q○○」(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 四二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所供:「宙○○是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凌晨前來我服務處拜訪我...而我則表示希望宙○○在議長部分 投票支持我,我會給他支援其議員選舉時開銷的花費」(見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頁),及共同被告癸○○所供:「宙○○ 是丙○○自行聯繫爭取的,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曾 受丙○○的邀約前來我住處,丙○○要求宙○○一定要投票支持」等語相符 ;顯見被告宙○○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前往丙○○住處洽 談是日上午進行之正副議長選舉事宜,並與丙○○夫婦達成支持丙○○為議 長之合意無疑。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確與丙○○、癸○○夫婦達成被告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 ○○為議長,丙○○夫婦則於是日下午交付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被告嗣依 約投票支持丙○○後,於是日下午再依約前往丙○○服務處,經由共同被告 癸○○指示共同被告辛○○交付賄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癸○○、 辛○○分別在偵審中供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共同被告丙○○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①於市調處:
「尚有市議員宙○○等十一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 給我之五百萬元款項」、「宙○○等十七人在議長選舉時有投票給我」(見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二頁) 「宙○○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前來拜訪我,當時 經洽談後,就獲得他同意支持我參選議長及給付五百萬元給宙○○支援其議 員選舉時的開銷」、「宙○○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屆高雄市 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日當日下午親自前來我家,依照當日凌晨我倆之由我支援 其五百萬元議員選舉開銷約定,向我太太癸○○拿取該五百萬元,當時我並 不在家」(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 (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頁)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宙○○前來我住處向我表達投票支持之意 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不便當場向宙○○表達交付五百萬元之意思, 但是當晚癸○○另外有私下向宙○○表達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意思,但宙○ ○有向癸○○表示當時不方便拿,要等議長選舉投票完下午過後再前來收賄 款」(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四頁) 「但是癸○○另外私下有向宙○○表達交付五百萬元之意思,但因當時並未 準備好款項,宙○○有向癸○○表示等議長選舉完後再前來收取賄款」(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六七頁) ②於本院:
「議長選舉當天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宙○○等人,他們 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他們會投票給我,因為是甲○○出面替我 去民進黨議員拉票,有些是我自己的同事,起初是民進黨團決定要支持我, 中間泛藍的人有些人也來支持我,最後就變成藍、綠對決。至於是否有透過 甲○○、癸○○、T○○、F○○等人去接洽議員支持我,代價是一票五百 萬元,甲○○是跟我說支援議員,但是我們心中有數,你們辦案人員認定是 賄款。為了議會的和諧以後是否會還錢沒有關係,以前議會選舉就是這樣。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 2、共同被告癸○○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①於市調處:
宙○○是丙○○自行聯繫爭取的,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 一時許曾受丙○○的邀約前來我住處,丙○○要求宙○○一定要投票支持, 並當場表明要交付五百萬元給宙○○收受,但宙○○表示這個時候不方便拿 ,而她又表達一定會投票支持丙○○,五百萬元等正、副議長投票完過中午 後,會再過來拿,我送宙○○出門,並目送宙○○上了一部休旅車離去,所 以我想宙○○當時表示不方便拿,應該是該部休旅車上另有人同行。」「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高雄市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後,我與丙○ ○在我住處(即丙○○服務處)門前設席與選舉工作人員餐敘,筵席將近結 束時,宙○○前來要收取我與丙○○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與宙○○在我家



約定要交付買票賄款之五百萬元,宙○○來我住處時,我正好忙著招呼客人 ,因為我事先有請辛○○準備好五百萬元現金,我只有交待辛○○將備好之 五百萬元提交宙○○,我沒有跟宙○○碰面並親自交付」〔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宙○○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宙○○前來我住處由我指示我妹 妹辛○○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宙○○收受」(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 錄,選偵卷五第二九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請他來我住處談,他來 我住處等,是丙○○和他談,我也在旁邊坐。丙○○請他選議長時要支持, 後來他有同意要支持丙○○,丙○○向他說有五百萬可以酬謝,但他說當時 不方便拿,要投完票下午再拿。所以在投票後的下午二點多左右宙○○來我 住處,我叫辛○○把五百萬元的現金交給宙○○」(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七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
宙○○的部分,他是二十五日凌晨到我家他不太敢投票給丙○○,我們分 析給他聽要他放心投票,他要我們不要管他投票給那個副議長。因為宙○○ 平常沒有與我們聯絡,我說服他之後我還是有點懷疑他不會投票給丙○○, 所以我心裡面想先不要給他錢所以就向他說現在家裡沒有錢,叫他早上再來 。二十五日家裡有辦餐會比較熱鬧人多,聽到有人說宙○○來了,當天開票 後我評估他是有投票,所以我就告訴辛○○去拿錢給宙○○,錢是我之前就 準備好了,實際上我沒有與宙○○見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二)
④證人癸○○經本院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法 〕規定實施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仍證稱「我於一月十三日在 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是與丙○○約宙○○到我 的住處,丙○○要求宙○○投票支持,並當場說要交付五百萬元給他,宙○ ○表示不方便拿,是較正確的」、「我的住處一樓服務處、二樓客廳、三樓 住家。宙○○來的時間應該是二十四日的十一、二點或是二十五日的凌晨, 宙○○到的時候與丙○○坐下來談話,我在招呼其他客人。他們是在一樓服 務處後面我的工作室內。談話除了要求宙○○支持丙○○外,我想應該是有 丙○○說要給伍佰萬,因為請他來的目的就是這樣子。因為隔天要投票,來 這裡應該是談賄選的事情,不可能談其他事情。二人談話我是沒有聽到。但 是以我的分析是這樣。但丙○○當場叫我拿錢,但是我沒有拿。」、「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我是在服務處,下午二、三點的時候我沒 有看到宙○○,因為非常忙。後來我聽到有人喊宙○○來了,因為凌晨的時 候宙○○說他不方便拿,我約他二十五日下午來拿。因為宙○○平常沒有與 我們聯絡,當時我是在考慮是否要投完票後給五百萬元。所以我事先答應他 ,他來的時候我叫辛○○拿給他。丙○○叫我拿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請他明 天下午過來拿,宙○○說他也這麼想。當時丙○○是向我說拿壹份出來,當



時我考慮說是否明天再來拿,宙○○也說他現在不方便。二十五日下午二、 三時的時候沒有看到宙○○,是聽到有人說宙○○來了,我記不清楚是何人 說的,當時很亂。」、「在服務處我是用喊的指示辛○○拿五百萬元給宙○ ○,在服務處一樓。當時辛○○也是在服務處一樓。議長當選回到服務處候 有向辛○○說準備壹份宙○○的。當時我想宙○○來了,他人應該是在外面 ,因為我有叫辛○○準備,所以辛○○自然會交給他。我沒有向辛○○說宙 ○○是哪個人。一樓的服務處室內二十幾坪,辦公桌占大概一半,應該是可 以看到每個角落。」、「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宙○○到我家,是我們請他過 來的,請他過來是希望他支持,至於有何代價是丙○○與他談的。丙○○叫 我拿壹份拿給宙○○,用途我在想應該是拜託他的票,壹份五百萬元。叫宙 ○○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來拿錢,宙○○有說他要來。」(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⑤再觀,癸○○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傳喚到庭作證,並實施交 互詰問後,仍明確證述:「二十五日凌晨有約定,他說議長這票沒有問題, 副議長的票他要自己決定。他說當日投票之後再拿錢。有說吃午飯之後要來 拿。我們沒有約定派別人來拿。」、「宙○○說議長票沒有問題,當日投票 之後再拿錢等語,是我向宙○○說當日投票之後再來拿錢。」、「投完票當 天我在服務處有十幾桌宴客,我在忙的時候就有聽到有人喊說「乃靜他們來 了」或「乃靜來了」(台語)。我不能很明確確定是哪一句。」、「我確實 有向宙○○說投票後下午來拿錢。當時人很多、很忙,且當時當選之後很高 興心態上不會注意到底何人來了。當時丙○○還沒有回來,都是我在招待。 當天我確實沒有看到宙○○。」、「我有交代辛○○將錢拿給宙○○,後來 宴席結束之後,她告訴我說全部處理好了。大約下午三、四點說的。」、「 沒有當天給錢是因為與宙○○沒有常常往來,且當時有風聲宙○○要搭配選 副議長,雖然宙○○有答應要支持,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會真的支持,所以就 請他選後再來拿錢。」。並又明確陳述:「因為我知道今天要來作證,所以 我有回想當時的情形。今日陳述應該與我在檢調單位陳述相同。小細節的部 分可能不清楚。就請他午飯後再來拿、錢有交出去的部分應該沒有錯」(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核其於審判庭之供述內容與其在 檢調單位所供陳期約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自難以其歷次 供述有細節上之出入,而認其全部之供述均不可採甚明。 3、共同被告辛○○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①在檢察官偵查中:
「當時,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在新生路四十號癸 ○○住處,有一位先生來服務處,癸○○向我說有一位先生叫乃靜,叫我拿 錢給他,我有拿一袋五百萬現金給那位先生,他拿到錢就走了。」(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二五頁) 「(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至三點之間,在癸○○新生路四 ○號的服務處癸○○有無叫妳把五百萬元交給一個男子?)有的,癸○○叫 我把五百萬元交給宙○○,我有交給他,他拿了錢就走了」、「(提示:調



查筆錄所附宙○○照片)(問:是否把錢交給這個人?)是的。」(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六頁背面) ②在本院審理時:
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經依新法實施交互詰問制度時詰證稱:「我有 交一袋東西給一位先生,但不確定是否為宙○○。我在調查筆錄所陳述「癸 ○○叫我進去服務處,然後指服務處角落的地方說那個人是宙○○,然後叫 我拿五百萬元給他」,癸○○沒有當場指宙○○本人給我看。她只告訴我『 乃靜的人來了』(台語)。沒有特別指哪個人,只是指一下小會客室,當時 小會客室只有壹個人。癸○○講的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而轉頭看會客室。「 癸○○是說乃靜的人來了,叫我去拿錢。癸○○說的時候大概是下午二、三 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收受我交付的五百萬元 的人我看不清楚,我不確定是不是宙○○。」、「我印象中我是交給壹個沒 有戴眼鏡的先生,比較瘦一點。我交錢給那位先生,他拿了就走。」、「我 從來沒有看過宙○○,而且我看人不太會注意看清楚。我不認識收錢的人。 」、「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之前沒有見過宙○○,我近視二千 度,交錢給那個人的時間不會很久,大約一分鐘以內。我印象中交錢給那個 人,那個人沒有戴眼鏡,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戴。」、「我大部分認人是用聽 的認聲音。我眼睛平常看不清楚。當天人多,我隱形眼鏡不乾淨。交錢給那 個人沒有談話。」、「是姊姊叫我交錢的,我不會交錯人,會客室內只有壹 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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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