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至同年六月 經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五萬元後開釋,共羈押二十八日,然聲請人嗣已洗刷罪嫌 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聲請人斯時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頓與外界失去聯 絡,尤其掛念年遇老母與兒子,憂慮不已,又因身繫囹圄、失去自由、身心受創 實鉅,加之為洗刷不自之冤,花費委任辯護人並多方籌措保證金,方得具保開釋 ,傷財費神甚矣。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認宜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 請人前後遭羈押二十八天,共計請求賠償壹拾肆萬元整等語。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 償;又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共同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開庭訊問後,經審酌被告(即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二罪又均屬最 輕本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共犯「王仔」、「豆漿仔」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羈押並禁見。 嗣被告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以新台幣 五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在案。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所涉上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嫌,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乃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0二號 卷、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三七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0五一號及一三七九三號卷核證屬實。是聲請人所陳其於不起訴確定前曾 受羈押二十八日一情,洵堪採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自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被告即聲請人
甲○○亦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吸食毒品,當日伊陪同黃永郎南下旅遊 ,伊不知為何該自小客車內有大量毒品,亦不知該車係運送毒品等語;而同案被 告黃永郎亦證稱:甲○○係伊女友,伊與其一同南下旅遊,伊未告知要去拿毒品 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另參以同案被告丁煌松證述:本件各次連 絡毒品交付之事宜均由黃永郎負責等語,被告甲○○雖係黃永郎之女友,然尚難 因其被查獲時在現場,而逕認其知悉一切運輸毒品事宜,因認被甲○○所辯堪予 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何犯行,乃以其所涉上開罪嫌尚 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0二號卷、九十二年 度偵聲字第二三七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一 號及一三七九三號卷可查。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 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其顯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 由存在甚明。且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冤獄賠償聲 請,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合計為二十八日(5+23=28)。本院審酌聲請人 受羈押時為四十四歲,值人生中年時期,為高職畢業,自營冷飲店,此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及依其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 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八萬四千元(3000×28=84000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志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