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右三人均為丁○之繼承人)
右聲請人因丁○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丁○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日,共計受羈押捌佰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丁○之妻,乙○○、丙○○係丁○之子,丁○前 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五 年度兵家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入監刑刑至五十年十 二月廿五日期滿,惟陸軍總司令部竟以丁○當時在臺灣並無親人為由,不予釋放 ,而續予限制其人身自由,自五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五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未予 釋放,共計八百三十二日。聲請人等係丁○之繼承人,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 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 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受 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丁○業已 死亡,聲請人係丁○之法定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四十五年八月廿五 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五年度兵家判字第一○八案件,以當時有效施行之懲治 叛亂條例第六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丁○ 因該案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起受羈押,該案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判決確 定,丁○並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由台灣軍人監獄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 訓導處代監執行,刑期於五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屆滿,雖曾依國防部(50)鏡榮 字第二九三五號令核准開釋,惟並未獲釋,且曾奉國防部五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五一)鏡榮字第一四三四號令核准改撥勞動教育場所繼續候保一俟覓得妥保時即 予開釋交警考管,至五十三年四月六日結訓開釋離隊之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律宣字第○九二○○○三三八六號函及附丁○案
卡一紙,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 廿二日以(九二)基條法丑字第六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五四七○號函檢送之趙麋刑期資料請查紀 錄證明表一紙附卷可稽。故丁○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 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自五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五十三年四月五 日止之事實應可認定(開釋日不計入)。
四、按丁○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核,認 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丁○係十四年九月三日出生,未依法釋放而仍受羈押時為卅五歲,其時為現 役軍人軍階為上士,並無子女,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致所受損害與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貳佰 肆拾玖萬陸仟元(五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五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共計八百三十 二日〈365+365+102日〉x3000元=0000000元)之金額 予全體法定繼承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明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