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70號
KSDM,92,訴緝,170,200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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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0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卷附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簡一三」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在屏東市○○街經營未命名之汽車修理廠 ,竟為供收購贓車並予偽造車身號碼之用(俗稱「借屍還魂」),與簡益發(嗣 緝獲後另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文書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七一之一號, 推由簡益發出面,向王才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購買因肇事遭撞毀,受損嚴重之車 牌號碼G九-一八五0號汽車一輛,甲○○簡益發二人並為逃避將來之查緝, 由簡益發假冒「簡一三」名義,在該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簡一三」署名並按捺指 印各二枚,偽造該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交還王才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簡一三」及王才旺。旋為達上開借屍還魂頂拼車禍事故車出售之目的,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某處,甲○○簡益發均明知陳俊河所販售之車牌號 碼VP-八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福特廠牌、一九九五年出廠、排氣量一九 九八CC、綠色)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丙○○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0二巷三0號對面遭竊), 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故予買受之,並由甲○○將該贓車車 身號碼WFOFXXGBBFSY九二二四八予以磨去損壞,致使不能依物理化 學方法還原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原所有人丙○○、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重新打造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WFOFXXGBBF TB三八三0九於贓車引擎上,而偽造足以表示上開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標誌之車身號碼,再懸掛前開G九-一八五0號事故車之車牌,換裝頂拼完成後 ,將該贓車交予簡益發簡益發再行使該車身號碼私文書登記予不知情之邱寶秀 ,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四十萬元予劉泓甫,作為 償債之用,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 人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 九0巷二十二弄二號前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身車號碼、懸掛G九-一八 五0號車牌之VP-八五七0贓車車體(已發還予使用人乙○○),方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右揭與共同被告簡益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才旺邱寶秀劉泓甫於警訊中證稱明確,至 共同被告簡益發於警訊中雖供稱:我都是依照甲○○叫我做的,我不知道云云, 惟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叫簡益發買進G九-一八五0號事故 車原本就是要頂拼贓車使用,我跟簡益發講好事成後給他十萬元等語,且簡益發 已於警、偵訊中供承:我確有偽簽「簡一三」署名於買賣合約書上等情在卷,參 以該贓車頂拼完成後,確交由共同被告簡益發再行設定抵押貸款予劉泓甫等情, 足徵簡益發對於上開犯行均確已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行為分擔無訛,並非因被 告之教唆始生犯意。此外,復有簡益發偽造「簡一三」名義之買賣合約書、被害 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前開偽造車身號碼及換裝車體頂拼而成 系爭贓車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被告雖辯稱:我於八十八年間另犯故買贓物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現正提起上訴,本案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另因故買贓物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提起上訴中,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上訴狀影本在卷 可按,惟該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 本件被告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前開案件案 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近二年之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難認與本件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車身上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汽車出廠之 年度及批號,作為區別不同車輛標記之作用,一則為表彰製造廠商品質及商譽之 一定用意之證明,且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身號碼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 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將車身號碼磨去 銷毀,致使不能依物理、化學方法辨識,乃對於他人之準私文書予以毀損之行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汽車原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 性,而將車輛重新打上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再將偽造 車身號碼之贓車用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已達行使該車身號碼準文書之階段。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五十二 條毀損他人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身號碼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合約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磨損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與審理。又被告與 共同被告簡益發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僅犯教唆罪嫌云云,亦有未合,應予敘明。被告等上開偽 造「簡一三」署押為偽造買賣合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亦有未允,應予更正。又被告等先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買賣合約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時間緊接,所犯 有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故買贓物、毀損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悟,藉經營汽車修理廠之掩飾,故買 贓車重新打上車身號碼加以偽造,並換裝車體頂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段,妨 害失竊車輛之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故 買、偽造之汽車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買 賣合約書上被告等偽造之「簡一三」署押及指印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買賣合約書一紙,雖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二、偵字第一九 五八五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間,均用「潘 明山」之假名,以二十九萬元、二十六萬向莊祥立購買代售之因車禍事故撞毀之 車牌號碼S四-0七0八號、N二-五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並將上開之 車牌、引擎,改懸掛於其以三萬元代價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男子之車 牌號碼E三-五九0八號贓車(吳佳芳所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在臺 南市○○區○○路一五一號前失竊)及N七-0二八一號贓車(郭印昌所有,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失竊)上,並在上 開二輛贓車上分別偽造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出 售予林宴麟經營之「昇和汽車商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故買贓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上開移送併辦之故 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間,而本 件被告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移送併辦事實 犯行時間相隔近二年之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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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