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18號
KSDM,92,訴緝,118,20031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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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及移
字第二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應沒收之簽帳單偽造之「郭明亮」署押參枚、偽造之「陳智松」署押肆枚、偽造之「黃省雄」署押肆枚、偽造之「庚○○」署押陸枚及和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及指印文各參枚、偽造之甲○○名義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 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一年四月、一年六月,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有販 售信用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啟哲」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甲○○名義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並與綽號「啟哲」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先由丁○○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郭明亮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信用 卡之持卡人為郭明亮,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被冒名 人郭明亮、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再於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向各該店員詐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店員用以刷卡消費而行使,因而致各該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各該物品予丁○○丁○○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名(均一式二聯,一聯交 由丁○○收執,已滅失,另一聯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財物,並將各該簽帳單其中一聯交予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 持卡人甲○○、被冒名人郭明亮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二)嗣丁○○復以相同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先將該 信用卡背面郭明亮之簽名塗掉,再偽造陳智松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 甲○○、被冒名人陳智松、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 ○再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向各該店員詐購如附表 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店員用以刷卡消費而行使,因而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物品予丁○○丁○○並在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照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簽名(均一 式二聯,一聯交由丁○○收執,已滅失,另一聯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財物,並將各該簽帳單其中一聯交予店員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被冒名人陳智松、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三)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將該信 用卡上偽造之陳智松簽名塗掉,另偽造黃省雄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 甲○○、被冒名人黃省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 ○再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向各該店員詐購如附 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店員用以刷卡消費而行使, 因而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物品予丁○○丁○○並在如附表編號八至 十一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簽 名(均一式二聯,一聯交由丁○○收執,已滅失,另一聯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並將各該簽帳單其中一聯交予店員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被冒名人黃省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 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四)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又再將 該信用卡上偽造之黃省雄簽名塗掉,另重新偽造庚○○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真 正持卡人甲○○、被冒名人庚○○、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丁○○再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向各該店 員詐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店員用以刷卡 消費而行使,因而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物品予丁○○丁○○並在如 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照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十六所示之簽名(除編號十三係一式三聯外,餘均為一式二聯,其中一聯均 交由丁○○收執並均已滅失),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並將編號十 三之簽帳單二聯、編號十二及十四至十六之簽帳單各一聯交予店員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被冒名人庚○○、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另丁○○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持偽卡消費時,再次 假冒庚○○之名義,在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二份中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庚○○之簽名、指印文各一枚,共計偽 造簽名、指印文各三枚(其中一份申請書有二聯)後,持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使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權益。丁○○詐取前揭物品後,均 交予綽號「啟哲」之男子,再由「啟哲」之男子將變賣所得三成之金額交予丁○ ○。嗣因全虹通信高雄建興店店員戊○○察覺有異,經警將丁○○所按指印送鑑 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結證、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合作金庫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一紙、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紙、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 簽帳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四六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 消金風字第00八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 港匯銀卡字第0三三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 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0四號判決、第五二○九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偽造之甲○○名義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郭明亮陳智松黃省雄、庚○○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庚 ○○之名義,偽造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欄內偽造庚○○之簽名、指印文各一枚,共計簽名、指印文各三枚(其中一份申 請書有二聯),並交予店員戊○○而行使,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提示予商家,使商家以為係真正之 信用卡且持卡人係被告,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被告並偽造郭明亮陳智松、黃 省雄、庚○○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 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 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 ,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 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 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 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前揭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啟哲」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與前 揭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字第二八六七號卷核閱屬實,並 有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四年裁字第七號裁定、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四更執 字第三號更新執行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司法院八十三廳刑一字第00九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八八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秩序,並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上開偽造之甲○○名義之信用卡 背面偽造之「庚○○」署押一枚、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庚 ○○」署押三枚、指印文三枚、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由特約商店收執之簽帳 單上偽造之「郭明亮」、「陳智松」、「黃省雄」、「庚○○」署押共十七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甲○○名義之信用卡上偽造 之「郭明亮」、「陳智松」、「黃省雄」之署押各一枚,均已遭被告塗銷;又附 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交由被告收執之簽帳單,已遭被告丟棄,均不復存在,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啟哲」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交付照片一張予綽號「啟哲」之男子,由綽號「啟哲」之男子偽 造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並交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庚○○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偽造駕駛執照之犯行,並辯稱:伊曾經 交一張照片給「啟哲」,所以誤以為「啟哲」所交付之庚○○之駕照上有貼伊



片,事實上「啟哲」拿庚○○之駕駛執照給伊時,伊沒有看該駕駛執照上有無 貼伊之照片等語。
(四)經查:
1、扣案之庚○○名義之駕駛執照上記載之資料均係庚○○之相關資料,所黏貼之 照片亦係庚○○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訊問筆錄)。再佐以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是否核發前揭扣案之庚○ ○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函覆略以:依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顯示,庚○○確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站考領普通小型汽 車駕駛執照等語,有該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竹監新字第0九二000四一 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可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庚○○駕駛執照係 經偽造或變造。
2、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時,雖供稱:綽號「啟哲」之男子交給伊 之庚○○名義之駕駛執照上有貼伊照片云云。然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 :伊申請行動電話時,有拿庚○○名義駕照給和信電訊公司的承辦人,伊沒有 注意看該駕照上的照片是何人的照片,因為伊之前有交一張照片給「啟哲」, 所以伊主觀上認為該駕照上貼有伊的照片,但是實際上伊並沒有注意看駕照上 是不是貼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該 庚○○名義之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確實不是被告之照片,已如前述,亦見 被告前於本院供稱:該庚○○之駕駛執照上有黏貼伊之照片云云,應非事實。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庚○○之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庚○ ○之駕駛執照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二八號:被告與張育榮夥同另一名女子及男子各一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在臺東市○○路、和平街、大 同路等地,連續持偽造之張淑娟等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並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0號: 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黃興 路口,騎乘所竊得之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OWY—一一七重機車(當時懸掛 被害人乙○○失竊之車號PR三—二七五號車牌)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OWY—一一七車牌丙○○失竊之車號OND —二六一車牌各一面、壬○○名義之重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持偽造之甲○○名義之信用卡刷卡後,有一段 時間都沒有與綽號「啟哲」之男子聯繫,後來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東時,因為 缺錢,才又臨時起意再試著聯絡綽號「啟哲」之男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 「啟哲」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自同月二十九日起,在臺東地區刷卡消費,而壬 ○○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啟哲」購買偽造信用卡時,一併購 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再佐以前揭併案部分被告



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時間,距離上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已距離近半年,且刷 卡消費之地點亦不相同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前揭併案部分之行為,自難認與上開 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應退 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 │
├───┼──────┼───────┼────┼──────────┤
│ 一 │89.6.11 │Chiu Ta Statio│313元 │郭明亮(一式二聯,其│
│ │13:57 │nery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二 │89.6.11 │Proroyal Coffe│832元 │郭明亮(一式二聯,其│




│ │16:52 │e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三 │89.6.11 │Cash Box │2585元 │郭明亮(一式二聯其中│
│ │19:30 │ │ │一聯已經滅失) │
├───┼──────┼───────┼────┼──────────┤
│ 四 │89.6.12 │Da Chain │3000元 │陳智松(一式二聯,其│
│ │00:50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五 │89.6.12 │Fu Sheng Co. │16000元 │陳智松(一式二聯,其│
│ │03:19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六 │89.6.12 │東京小城鐵匠店│1854元 │陳智松(一式二聯,其│
│ │20:22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七 │89.6.12 │Li Jing │16800元 │陳智松(一式二聯,其│
│ │21:21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八 │89.6.13 │Chian Shiang │633元 │黃省雄(一式二聯,其│
│ │11:24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九 │89.6.13 │金銀島購物中心│7700元 │黃省雄(一式二聯,其│
│ │12:39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 │89.6.13 │金銀島購物中心│14500元 │黃省雄(一式二聯,其│
│ │12:53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一 │89.6.13 │Kaohsiung │15888元 │黃省雄(一式二聯,其│
│ │13:55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二 │89.6.13 │全虹通信高雄建│8414元 │庚○○(一式二聯,其│
│ │15:54 │興店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三 │89.6.13 │夜星茶行 │3300元 │庚○○(一式三聯,其│
│ │16:38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四 │89.6.13 │Jin Ma │7000元 │庚○○(一式二聯,其│
│ │18:12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五 │89.6.13 │全虹通信高雄林│7400元 │庚○○(一式二聯,其│
│ │19:40 │森店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 十六 │89.6.13 │東京小城中正店│1001元 │庚○○(一式二聯,其│
│ │20:24 │ │ │中一聯已經滅失) │
├───┴──────┴───────┴────┴──────────┤
│應沒收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郭明亮」署押三枚、偽造之「陳智松」署押四枚、│
│偽造之「黃省雄」署押四枚、偽造之「庚○○」署押六枚,共計十七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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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