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為警通緝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間, 化名為葉滄霖,與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駁回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多次由酉○○及寅○○在不詳地點, 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 一編號九號、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其中再以 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以附表三編號六至八號被 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完成後,由寅○○將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同意書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SIM卡予寅○ ○,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寅○○再將所詐得之SIM卡交 予酉○○,並收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二、酉○○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為俗稱之「王八卡」, 縱然用以撥打通信亦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竟基於幫助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之「三皇三家」 店內,將上開SIM卡交予寅○○使用,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 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和信公司合併)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計詐得免 繳電信服務費用約六百元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寅
○○委託不知情之巳○○代向酉○○拿取偽造文件時,為警在臺南市○○路一段 大成國中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全然不知情,應係另案被告寅○○推 卸責任始誣指其犯罪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寅○○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業據寅○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 表一編號三至六號、九至十四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 變造,印章則為偽刻,且編號十至十四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均查無該帳號等事 實,亦為同案被告寅○○於另案所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安泰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及臺南郵局之函在卷可憑(臺南地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五五至六十頁)。再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亥○○國 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之相片均為另案被告寅○○本人,並由其以亥○○之 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SIM卡二片,此有該SIM 卡二片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又附表三編號八 之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 單地址、戶籍地址均為另案被告寅○○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街一段三六 二巷四六弄七號,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除編號三之戌○○外,其餘之人均積欠通訊費用未繳或已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 附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資警八五七六四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再者,另案被告寅○○明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亦係俗稱之「王八卡」,竟連續盜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 免繳電信服務費用約六百元之利益等事實,亦經另案被告寅○○自承在卷,復有 和信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九十 (客發)字第五0九八七號函及函附帳單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另案被告寅○○ 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堪予認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六五五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寅○○間就 前揭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審時一再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與綽號 「葉滄霖」之人共同從事偽造他人名義申辦SIM卡之行為,行動電話申請書係 由「葉滄霖」偽造署名後,再由其填寫資料完成,扣案附表一之物品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均係「 葉滄霖」所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在「葉滄霖」指導下,由其換貼照片 而成,「葉滄霖」約四十歲,理三本頭髮,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聯絡電話000 0000000號,並曾向其表示「葉滄霖」之國民身分證是在臺南所偽造,經 警依上開電話號碼查詢之申請人為「酉○○」,經其指認「酉○○」之檔案照片
,「葉滄霖」即為「酉○○」無訛等語(警卷第三至四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臺南地院訴字第三五九號卷、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0號卷、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核與證 人巳○○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證稱扣案物品係由「葉先生」所交付並委託轉交寅○ ○等語相符(警卷第六頁、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 )。而證人寅○○於警詢時描述「葉滄霖」年約四十歲,理三本平頭,身高約一 百六十八公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特徵,亦與被告完全相符 ,此分別有被告之檔案照片、和信公司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七 三四號卷第二十、十四頁),及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衡情, 證人寅○○及巳○○均與被告素無冤仇,顯無惡意攀誣構陷之動機。如證人寅○ ○於警詢時有意設詞誣陷他人以卸免自己刑責,僅需任意虛構現實上不存在之人 即足以達到警方無法深入追查之效果,此亦為一般類似案件常見之犯罪手法,乃 證人寅○○竟捨此不為,反而詳細描述被告之特徵及聯絡電話,豈非導致須於被 告為警緝獲後與其當面對質之結果,而自陷於對己不利之處境?是證人寅○○及 巳○○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地 檢署及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 紙可稽(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一頁),嗣於九十年八月一 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自稱是「葉滄 霖」?)因為我通緝中,所以捏造姓名。」等語(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四三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顯已自承其於通緝期間化名為「葉滄霖」之事實, 核與證人寅○○及巳○○之前揭證詞相符。而證人寅○○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 偽刻印章三十四顆,其中一顆即為「葉滄霖」之名義,且冒用附表三編號三之被 害人戌○○名義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所附戌○○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背面配偶欄亦記載為「葉滄霖」,此有該印章、扣押物品目錄及和信ONL INE服務申請表三紙(警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第二五、二八、 二九頁)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如該批扣案物品與被告毫無關聯,當不致有被告 之化名與證人寅○○捏造之名義完全相同之巧合,足見證人寅○○證稱被告化名 「葉滄霖」,並曾示以變造之「葉滄霖」國民身分證及該批扣案物品係被告所交 付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自稱「葉滄霖」,而係以「老 虎」、「通訊泰」、「虎仔」、「大胖」等綽號與人交往云云,惟使用上開綽號 顯難躲避警方通緝追查,且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卷附變造之證件影 本後,表示證人卯○○很像扣案身分證上之丙○○而要求傳訊之(本院卷第一一 九、六三頁)。惟被告閱覽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借調扣案證物而影印附卷,實為經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影本,歷 經多次影印已略顯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此由證人卯○○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到院 證稱:「(提示卷附丙○○名義身分證影本,問:身分證影本上的人你有無見過 ?)沒有看過,我不認識。」等語即為明證(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然被告自九
十年八月一日為警緝獲之翌日即已入監服刑迄今,竟能在身繫囹圄二年後,於本 院提示卷內數十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瞬間辨識出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上之照片為證人卯○○,實難信其為首度閱覽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益徵證 人寅○○證稱被告曾教導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交付等情 ,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均為證人寅○○所變造而與其無關云云,難予 採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教導換貼 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進而共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變造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而持以行使,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所交付供其使用等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 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確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行動電話申 請書,並幫助證人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與證 人寅○○既有持附表三所示己○○等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各該名義 人之印章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得逞,且扣案之三十 四顆印章中亦有己○○及葉滄霖等人名義之印章,則被告確有共同偽造各該印章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證人寅○○固提出證人卯○○之證詞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偽造、變造之證件等 情,惟證人寅○○歷經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審理程序均未提出此一 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始首度提及尚有證人卯○○可資證明,已與常理有違。而證人卯○○於偵訊 時證稱曾於泡沫紅茶店內坐在被告與證人寅○○之隔壁桌而目睹被告交付影印之 資料予證人寅○○云云(詳參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卷),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進入店內,僅看見有一包東西放在桌上,沒看見裡面是 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其上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縱排除證人卯○○之證詞,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幫 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偽造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後 ,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 SIM卡予寅○○,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暨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 戶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變造 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 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寅○○就上開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四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被告連續交付SIM卡二片供寅○○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罪之 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幫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累犯 ,已如前述,自應遞予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寅○○取得SIM卡,係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遞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連續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共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犯行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非無見,惟查:㈠各該金融機構存摺正 本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確認究屬偽造或變造,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變造私文 書罪論處。㈡被告交付SIM卡予寅○○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外之行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 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幫助犯。㈢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與其 餘犯行間,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是公訴 人論以前揭罪名,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多人名義,申請SIM 卡販賣圖利,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戶政機關及金融機構,更造成電信公司 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亦有便於不法之徒藉此躲避警察機關之追查而易生治 安漏洞之虞,且犯後猶藉詞矯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附表一編號八號之記事本,為共同正 犯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物,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而非其 所有,惟其上之印文、署押,暨附表一編號九號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八片, 雖為被告所詐得之物,惟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喪失所有權,且一般 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均約定申請人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七號之行 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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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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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大哥大SIM卡 │六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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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和卡電訊SIM卡 │二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七至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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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變造亥○○身分證影本 │三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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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變造丁○○身分證影本 │六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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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變造丙○○身分證影本 │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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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變造甲○○、壬○○、辛○○身分│各一張計三張 │ │
│ │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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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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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記事本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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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三十四顆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許淑真、陳世界、己○○、雷美蘭│ │ │
│ │、陳為新、甲○○、丁○○、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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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變造癸○○身分證影本及 │十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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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辰○○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九張 │ │
│ │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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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滏│變造子○○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十二張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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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丙○○身分證影本及安泰銀行│七張 │ │
│ │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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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申○○身分證影本及 │五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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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詐欺所得並經扣案之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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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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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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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午○○│
│ │ │0000000000 │ │
├──┼───────────────┼───────────┼───┤
│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 │ │0000000000 │ │
├──┼───────────────┼───────────┼───┤
│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亥○○│
│ │ │0000000000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亥○○│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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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及經偽造之私文書、署名、印文或指印┌───┬──────┬────────────┬───────┬──┐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偽造署名、印文│電信│
│ │ │ │或指印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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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 │0000000000 │「己○○」署名│和信│
│ │ │0000000000 │、印文各二枚 │電信│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 │ │
│ │ │請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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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丑○○ │0000000000 │「丑○○」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印文各二枚 │ │
│ │ │同右 │ │ │
├───┼──────┼────────────┼───────┼──┤
│三 │戌○○ │0000000000 │「戌○○」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三枚、印文五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
│四 │乙○○ │0000000000 │「乙○○」署名│同右│
│ │ │同右 │、指印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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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亥○○ │0000000000 │「亥○○」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二枚、印文一枚│ │
│ │ │同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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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庚○○ │0000000000 │「庚○○」署名│臺灣│
│ │ │0000000000 │四枚、印文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 │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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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午○○ │0000000000 │「午○○」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三枚、印文四枚│ │
│ │ │同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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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戊○○ │0000000000 │「戊○○」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六枚、印文九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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