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79號
KSDM,92,訴,2579,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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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蔡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裁定羈押,嗣被告之母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肢障,無力自謀生計,平日家計及生活起居均賴被 告始能維生,今被告遭押,全家生計頓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全其家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 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羈 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其對所持槍、彈之來源復又無法供明提供者之確切姓名及年籍資料,況被告倘真 係自他人處取得上開槍、彈,惟該他人現仍未到案,被告自有與之串供或串證之 虞,另被告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主張家境困難,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正準備開始審判(準備程序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陳信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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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