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43號
KSDM,92,訴,2243,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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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姜宜君律師
        莊美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捌佰貳拾柒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膠帶壹綑沒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然乙○○因經濟狀況 欠佳,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包含來回機票票價 及食宿費用)之代價應允為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國外攜帶違法物品返台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乙○○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 八二一次班機前往澳門,臨行前該男子並告知乙○○此行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返臺,另交付乙○○一萬元,言明其餘四萬元於事成後再給付。乙○○於抵 達澳門後,旋又搭乘巴士赴中國大陸廣州市投宿於駿輝飯店,停留五日。同年月 六日下午離開廣州前往珠海投宿某不知名旅館,翌日下午二時許乙○○並與該不 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擅自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等之犯意聯絡,在乙○○所投宿旅館由該男子取出其所有之透明膠帶,將安非 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捌佰貳拾柒點柒柒公克)為乙○○各綑綁於其兩邊大腿 及腹部,並與乙○○約定於返臺後在機場入境大廳外候車處右側會面後,一同至 該男子家中交付安非他命。乙○○旋於當日下午攜帶上開安非他命自珠海出發於 下午四時抵達澳門機場後,再經澳門搭乘晚間七時五分起飛之長榮航空編號BR 八二六次班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抵達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前述方式夾 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於小港機場入境海關時,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一分隊組員曾明治發覺其神色可疑,走路 怪異,遂會同機場海關人員,在乙○○前述夾藏第二級毒品之身體等處查獲,並 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捌佰貳拾柒點柒柒公克) 及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有供乙○○夾藏綑綁所用之膠帶一綑。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照片四幀、出入境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捌佰貳拾柒點柒柒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10185097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憑,此外,復有透明膠帶一綑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 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等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四款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間,就運輸且私運進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另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亦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 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 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供述其係應李華光 之要約而與其共同運輸本件毒品,然並未供出上游販賣者為何人,且李華光是否 即為本件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亦因僅有被告乙○○之自白,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致迄今仍無法追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雄檢楠讓九一偵一四四二四字第六二七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實無從依 上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犯前揭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非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雖所運輸進口之毒品安非他命尚未流出,惟此乃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 所致,亦非因被告之勉力防止,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亦無從據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均 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 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 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而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回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捌 佰貳拾柒點柒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膠 帶一綑,係共犯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運輸本件 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二萬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即稱僅取得一萬元,因尚查無其他 事證足證被告所得為二萬元,則應以對被告有利之一萬元認定。是被告運輸第二 級毒品所得一萬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吳 錦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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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