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業務主任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和汽車業務員丙○○介紹,代表行將公司 向自訴人購買日產牌自小客車,雙方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成交, 被告支付訂金二萬元後,佯稱按規定必須立即交車,自訴人原以尚未收到車款為 由拒絕,被告聲稱行將公司與九和汽車公司已合作多年,購車作業流程一向都是 如此,且再三保證絕無問題。自訴人才在九和汽車業務員丙○○協助下,將車輛 交給被告。被告本同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現金支付剩餘尾款,詎料被告不但 未清償購車尾款,且避不見面,並將自訴人車輛賣給第三人,顯見被告蓄意侵占 之意圖,致使自訴人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 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當指前後二案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復著有五十五年台非字第 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若經提 起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倘就他部另行提起自訴,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後 訴並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明知自己已陷於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陷於經濟困難之情,而向直航通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 F-九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並交付一萬元定金,且約定於二日後即同年月 二十一日交付尾款十九萬八千元,致使直航通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 ,惟被告於二日後未清償尾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直航通有限公司始知受 騙等事實,業經直航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 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九號審理中),有自 訴狀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判決附卷可參。又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知自訴人有車子要出售 ,所以介紹他與被告認識,被告是行將的業務主任,該公司是專門收購業務及法 拍車,我當初是直接找被告乙○○,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被告有說公司的 車種要更新,請自訴人要換要趁早,說要趕快把車子開回公司,並要自訴人交付 行照,公司才可以儘快付車款,當天下午就請我轉交二萬元訂金,他有代自訴人 結清十五萬七千元的尾款,約定價金是五十四萬元,所以約定要交車的時間他沒
有出現才知道受騙」之語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我確實有跟自訴人買賣車 輛,但是因為有其他的債務,所以沒有依約將尾款給付給自訴人就避不見面,我 的工作是替公司採購車輛,所以用行將公司的名義與自訴人接觸,但是後來這部 車我自己拿去賣給別人,因為自訴人所要求的價格不符合公司收購的條件,所以 我另外將之賣給別人,但是因為對外負債,所以將款項挪作他用」之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可知本件自訴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二一四號案件之自訴人雖非同一,然倘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構成犯罪, 因被告所為與前案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首揭說明,於同一法院繫屬在後之本件自訴並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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