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五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審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以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二、三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九四九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向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 0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 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二三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
0號命令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三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 定時器與測漏表面板上所使用圖形,經原偵查檢察官比對附表所示二十六項聲請人 甲○○所取得之著作權圖形結果,除線條及刻度略有差異外,其餘圖形佈置幾乎完 全相同,應為平面著作之重製無訛。
㈡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所交付或販 賣之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為要件;而所謂「明知」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是若 行為人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以本罪相繩。據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案件中證稱:我有向乙○○保 證這些瓦斯器材是合法的,我們沒有侵害著作權,而且我們也有申請登記著作權, 地檢署不起訴也已確定,我保證該產品有著作權,並非侵害著作權法,所以才生產 該產品,他(指聲請人)的著作權已經合併給民安公司(即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係遠寶公司前身,下稱民安公司)等語明確。又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聲請 人先後申告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及其他經銷商之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議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三年度勤議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可憑。又聲請人以民安公司違反專 利權租與契約,請求民安公司賠償五百萬元,亦經法院認民安公司無違約,判決告 訴人敗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判 決可稽。反之,民安公司以聲請人違約,訴請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則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應如數給付,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 判決可考。茲被告僅為遠寶公司之職員,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大多數裁判書或 處分書,亦認定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及相關人士均無侵害著作權,甚有判決書指出 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權銷售系爭產品。衡之一般常人之理念,通常認為多數司法 機關既認定本件產品銷售無問題,則被告在證人陳俊華之保證及前揭處分書、判決 書作為佐證之情形下,實無相當之理由懷疑遠寶公司產品之合法性,聲請人即使曾 以信函或登報聲明著作權而提出警告,就被告而言,不過為其與陳俊華等人雙方各 自所為單向之權利主張而已,仍難證明被告確已認知聲請人為真正之權利主體,自 不得僅憑主觀上之臆測,任意以被告之職務推定其明知聲請人與陳俊華、許革非等 人間之爭執孰是孰非,被告所辯並無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故意,應屬可採。㈢聲請人另案告訴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及股東兼北區經理葉耿昌、董事吳昌錫、監 察人尤白玉華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 號,以陳俊華等人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理由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憑,則身為遠寶公司負責人之陳俊華既無犯罪之故意,身為該公司南區 服務處業務經理之被告當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可言。又許革非固因同類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
決直指重製行為純屬許革非個人所為,與許革非及民安公司以外之人無關。是被告 與許革非間亦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五0號固判決經銷商林明在等人有罪,杜英輝、廖克雄二人亦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另案同類刑事判決,則維持 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類似不同個案之見解 仁智互見,尚無定論,聲請人執其中對其有利個案之裁判,指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 ,尚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疑之確信程度。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並非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復非該等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該等民事判決對於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並 無絕對決定性與拘束力。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及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分別係葉耿昌及顧霖生,均非陳俊華,亦非 本件被告,自難據該等判決即認定陳俊華或本件被告有犯罪之故意。況且,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二判決之制作 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彼此間當無相互批駁之可能,聲請人執前者而謂後 者有誤,自非可取。
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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