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四十三號前,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ES─四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其上插有鑰匙一支未取出,遂徒手竊取該支鑰匙後,持之前往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一三二號之「英輪機車行」,並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清霖佯稱:伊 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二聖一路四十三號前,因引擎故障無法發動,乃將其 竊取得之機車鑰匙交由許清霖,委由許清霖將該部機車牽回「英輪機車行」維修 ,許清霖不疑有他,依甲○○之指示前往上該機車停放處取回機車後,發現該部 機車並無故障情形,旋交由甲○○騎乘離去,而以此利用不知情之許清霖修理機 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 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十一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業交由乙○ ○領回)。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
三、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清霖竊 取機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不知情之許清霖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乙○○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