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727號
KSDM,92,簡,4727,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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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
一號),及移
罪,本院認宜以適用簡易程序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六0巷五號「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登記之負責人為其母林陳春),明知林顯雄公司係 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八二三二 號),依該許可證之內容,林顯雄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直接運送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及大林蒲 填海工程管理中心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山 里)里長陳永滿委託,清除該里內文學路與文府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之磚塊 、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 機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JL—三一○號曳引車(甲○ ○所有,登記在長隆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嗣於同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蘇文德承租之高 雄縣仁武鄉○○○段二五五之五、一○二七之二、二五四之一、一八九之二五、 一八九之一九、二五五之十、二五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事先 以挖土機開挖之凹穴。未依前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而將前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 土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L─三一0營業貨運曳引 車(後掛車牌號碼XX─二九號營業半拖車)及MOTVL─二00型挖土機各 一台。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山里 里長陳永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負責本件取締之警員陰羿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警卷第七頁)、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公司執 照、高雄市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二二頁至 第三五頁),及照片二十一張(警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 二六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易對自然環 境造成之破壞,可能致使環境生態難以復原,惟念及被告甲○○係受福山里里長



陳永滿之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乙○○係受被 告甲○○之僱用,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曾於 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後交由被告甲○○保 管之車牌號碼JL─三一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XX─二九號營業半 拖車)及MOTVL─二00型挖土機各一台,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尚 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等物併予宣告沒收 ,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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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