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編號為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明知以「甲○○」名義所申請並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以偽造之身分證所 申請,竟仍與溫財均及不詳名籍冒名「甲○○」之大陸成年男子,基於使該大陸 男子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溫財均聯絡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吳素真,委請吳素真將已核發之上開護照交予乙○○,乙 ○○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至吳素真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 七十六號住處,取走該冒名申請之護照,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攜往大陸地區,並由 已先前往大陸地區之溫財均負責接應,乙○○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溫財均指 示隻身前往大陸廣東深圳,將護照交予該冒名「甲○○」之大陸男子後,一同搭 機入境香港,向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護照時,經查獲該「甲○○」名 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冒名申請、內容不實,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乙○○遣送回 台,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⑶證人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⑷證人李建明、蕭麗芳於 警詢時之證述⑸證人即共犯溫財均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四號違反護照條 例等案件訊問時之供述⑹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九十)字第九○六○○○六二九○號函,及檢附「甲 ○○」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乙○○、溫財均入出境查詢結果、護照送件表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甲○○」身分証影本各一紙可證,足認被告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 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
㈠即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㈡查本案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犯行變更起 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 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 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已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係屬刑法之特別法,基於法條競合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理,此部分犯行應僅依 護照條例之罪論處;又被告與溫財均、該冒名「甲○○」之大陸男子就上述罪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該當 於幫助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與大陸男子共同行使利用偽造「甲 ○○」身分證冒名所申請之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 確性,並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者庇護掩飾身分所用,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 我國護照之國際公信力,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編號為000000000號) ,係冒名「甲○○」之大陸男子所有,及與被告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