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660號
KSDM,92,簡,4660,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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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八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均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蔡旻倚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訊中亦 不否認其確有為恐嚇言語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伊無恐嚇之故意云云,僅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為上揭恐嚇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出 言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恐 嚇言語內容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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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