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
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替代役男,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服替代役,並自同年六月十 四日分發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八樓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擔任機關用印之工作,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十一時應返回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到,無故擅離職役,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 止仍未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期間已累計逾七日,且至今仍未返回高雄行政執行 處報到。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 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高雄行政執行處替代役男負責管理人員 即證人陳秀美證述相符(偵卷五頁),並有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雄執祕字第○九二○二○○○七九號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函、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行執一字第○九一六○○○五七四號函、被告未到之點名 單、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 。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 責任,及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