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471號
KSDM,92,簡,4471,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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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定應 執行三年八月確定,並與前罪定應執行刑七年;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再於九 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 中。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攀爬臺 灣電力公司之鐵塔,翻越圍牆後,進入丁○○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四0七號之臣佳企業有限公司,著手竊取白鐵,經丁○○、丙○○、甲○ ○發現而報警查獲,乙○○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老虎鉗一支。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丙○○、甲○○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據報到場查獲之警員李博仁鄭榮全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為何進入臣佳企業有限公司?)因伊聽 說該工廠內有東西,所以伊進去看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此 外,復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明確,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鐵條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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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