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犯竊盜案,而經本院於九十二 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 案(未構成累犯)及無故侵入設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二十三號之「 金鑾府」一樓工廠,未經告訴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史忠泰於偵訊中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相片五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於案發當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日之警訊筆錄存卷可考,並經當日承 辦之員警林聖庸到庭證述符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調查筆錄),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因犯竊盜案 ,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一時貪念 致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悛悔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損害已為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