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之身分證上黏貼之乙○○之相片壹張、編號RK00000000號及編號S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甲○○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君仔」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之金格遊藝場 ,將其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君仔」之男子,由該綽號「君仔」之男子將前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撕下,而換貼乙○○照片之方 式,變造該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甲○○之權益 。嗣於同日某時,該「君仔」之男子將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經變造之編號RK 00000000號及編號S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張及另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偽刻之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一併交予乙○○, 由乙○○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假冒甲○○名義,填寫領獎人資料 ,並簽名、蓋用印文,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該變造之甲○○名義 之身分證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至位在高雄市○○區○ ○路三九四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向銀行行員吳碧如提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財政部對統一發票中獎管理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然因吳碧如發現 該身分證係經變造有異,而報警查獲乙○○,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 之身分證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將照片一張交予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該「君仔 」之男子將貼有伊照片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及編號RK00000000 號及編號S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張、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交予 伊,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物件,向銀行行員吳碧如提示兌領該 二張統一發票,伊知道該身分證是變造,印章是偽造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二張統一發票是假的,因「君仔」 欠伊錢,並表示要拿其姊姊中獎的統一發票讓伊兌領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之金格遊藝場, 將其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嗣該「君仔」之男子將變造完 成之身分證、變造之編號RK00000000號及編號SB0000000
0號統一發票各一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一併交予被告,被告明知該身 分證係經變造,另該印章係經偽造,仍以甲○○名義填寫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 欄,並簽名、蓋章,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物件,向銀行行 員吳碧如提示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吳碧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及統 一發票二張可稽。又該身分證、統一發票二張經送驗結果,認(一)黏貼相片 四周及相片背面流水號均有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之變造情形;(二 )SB00000000號、R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係經變造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七三三四號鑑 驗通知書、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四四 二三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確認。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綽號「君仔」男子之年籍資料, 以供本院查證。再衡之一般常理,被告為兌領上開二張統一發票,竟交付其照 片予「君仔」之男子,由「君仔」將被告之照片黏貼在他人名義之身分證上而 變造,再由被告憑以兌領,顯與一般常理有違,益見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對於所兌領之統一發票二張係經變造一節, 當有認識,被告犯行,已斟明確。
四、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 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應屬私文 書之性質。又按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 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之功能,是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 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參照)。另 在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假冒他人名義,填寫領獎人資料,並蓋用印文,係以該人 名義,表示領取該獎項之意思表示,為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持變造身分證、統一發票及偽造印章,向上開彰化銀行詐領獎金之行 為,並未得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該共犯「君仔」偽刻甲○○之 印章及被告蓋印甲○○印文二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該二張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之部 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及偽造 領獎收據之私文書均為低度行為,依序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君仔」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該綽號「君仔」之男子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
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並持以行使,損害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甲○○之權益,並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變造甲 ○○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係共 犯「阿君仔」所有,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該二張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甲○○」之印文各一枚及統一發票二張背面 之偽造領獎收據,均與該二張統一發票結為一體,因該二張統一發票已宣告沒收 ,是該印文二枚及領獎收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