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底,向不知情之吳麗君所承租高雄市○○區○○街一四九號房屋之一、二樓,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備有麻將、撲克牌等賭具,而提供場所並聚集所不特 定人在上址自由進出賭博財物,並於同年五月中旬僱用甲○○負責服務賭客並收 取費用,用麻將為賭者,每底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台一百元,用撲克牌為 賭者,每局五百元,而以俗稱「五一仔」、「十三張羅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客需將賭資用一比一支比例以現金換取籌碼卡(面額分為一千、五百、三百三種 ),而於結束時將籌碼換為現金,賭贏者每人並需支付抽頭金八百元予乙○○、 甲○○,作為場地費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陳 偉昇、陳順官、黃三郎、吳丑未、何仁傑、吳亮億、邱建興、郭勝利、林建宏、 林鄭秀枝、張竣欽、張嵩山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賭客尚未交付之抽頭款四百元。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偉昇、陳順官 、黃三郎、吳丑未、何仁傑、吳亮億、邱建興、郭勝利、林建宏、林鄭秀枝、張 竣欽、張嵩山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尚未交付 之抽頭款四百元扣案足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史明人所 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先後數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方 法相同,且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所犯上 開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以一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提供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抽頭營利,經營時間長達二月,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乙○○ 負責主持,犯罪情節較重,甲○○係受僱於乙○○,犯罪情節較輕,及二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十一於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之一萬二千元,係賭客當日所交付之抽頭 款項,為被告乙○○所於警詢時坦承,是該一萬二千元為被告乙○○所有,並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另扣 案在賭桌上查獲之四百元,係賭客預備交付之抽頭款,有賭客陳順官所證述:賭 桌上四百元是自摸二家之抽頭金等語,則該四百元抽頭款既是賭客置於賭桌上而 尚未交付與被告二人,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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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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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麻將 │二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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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撲克牌 │三十五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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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帳冊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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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賭客欠帳帳本及明細 │六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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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欠帳單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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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支出明細 │三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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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賭客聯絡電話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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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麻將每沖出金表 │五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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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羅宋(十三張)出金表 │三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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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籌碼卡 │一百九十│
│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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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新台幣 一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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