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甲○○當日行至九如路、平等路口,當時尚閃綠燈通 行時正常通過時,斯時一群車隊約五、六輛機車急騎風馳而來,異議人乃暫停於 路口,未料停留期間,遭交通警察違規攝影,因認本件裁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案件,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其聯合裁定機關業已為 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迄今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申請交通裁決書,業經本院依職 權逕向該所查詢,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查本件既尚未向交 通裁決所申請交通裁決書,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不合法,本 院無從就其實体審究,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銘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