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2495號
KSDM,92,交簡,2495,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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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
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七0九—GN號曳引車,沿 台二十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段圓潭橋前,本 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機車專用道之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適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為三0二MG\DL(換算成呼吸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之陳雄明,騎乘車號OTD—五八七號重型機車,沿 台二十一線公路機車專用道同向行經該處,而自後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 車尾,陳雄明乃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開放性骨 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嘉修、林忠良 、洪瓊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雄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大腿撕 裂傷、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一節,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按在顯有 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按,對此規定應知之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遵守前開規定即貿然停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雄明死亡 間有因果關係。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雄明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為三0二 MG\DL(換算成呼吸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之情況下,猶騎 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且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



有違前開規則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為誰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王國華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其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非故意為之,惡性非重,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中 亦表示願撤回告訴等語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然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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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