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
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警員 到場處理,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賴獻堂、賴文彥坦承係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查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泥、工具及磚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賴獻糖、賴文彥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係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搬運水泥、磚塊為附隨業務,對於停 放車輛及開關車門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將車門關妥,且將車 輛停放於斜坡上,致使車門彈開,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過失程度非低,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