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289號
KSDM,92,交易,289,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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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 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八─二七六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依丁○○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仍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行駛至為隨西路 十一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同 向行駛,由李正化所騎乘後載李亭儀黃姿容二位孫女之腳踏車,李正化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與頭部外傷等傷害;李亭儀受有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黃 姿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四肢瘀傷等傷害(業於本院審理中由其法定代 理人丙○○撤回普通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嗣李正化、李亭儀於車禍後經送醫 急救治療結果,李正化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延至九十二六月二 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死亡;李亭儀仍因多處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 延至九十二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死亡。而丁○○於車禍發生後,即自 行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到場後承認肇事及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肇事。二、案經李正化之姪子即李亭儀之父甲○○、黃姿容之父丙○○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李正化、李停儀因而死亡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正化之姪子李友成、被害人李亭儀之父親甲○○與被害人 黃姿容之父親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及 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 害人李正化亦確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李 停儀亦確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多處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鑑定驗斷書 、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分別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 九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 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另被害人黃姿容亦確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四肢瘀傷等傷害(業據撤回普通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詳本院第四十八頁)。按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詳如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李正化、李停儀亦確因此車禍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已自行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到場後承認肇事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岡警刑字第092001106號函 覆確為被告報案之事實無誤(詳本院卷內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此外,被 告已於起訴前分別與被害人李正化、李停儀、黃姿容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分別 賠償被害人李正化之家屬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元,賠償被害人李 停儀之家屬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賠償被害人黃姿容之家屬十五萬七 千九百七十七元等事實,亦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足據( 詳本院卷內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正化、李亭儀二人死亡,同時侵害二人之生命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 到場後承認肇事及表明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現年四十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正失業中,係因車禍過失致被害 人李正化、李停儀死亡,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喪失親人之悲痛甚巨,然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李正化之家屬二百 四十萬四千七百元,賠償被害人李停儀之家屬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係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慮,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車禍過失致被害人黃姿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四 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對被害人黃姿容過失傷害罪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即被害人黃姿容(現年三歲,詳警卷資料)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內第四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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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