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二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О二一О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壬○○、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回餽該公司所設電廠附近居民及照 顧其等之生活,乃依經濟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三國營О四二四九 四號函所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逐年編列補償金,使 電廠附近居民因可能污染所造成之損失得以獲得補償,該回饋金之使用係由電廠 附近之各里里長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提出申請,電基會核准後,則由相關鄉、鎮、市、 區公所人員,或相關里長依同意補助經費辦理相關活動及報銷。(二)被告乙○○係高雄市前鎮區瑞東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 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前鎮區公所爭取取得由該里 自行辦理「運用電基會回饋金」辦理瑞東里之滅火器採購時,被告乙○○竟憑藉 其職權,向立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要求於該採 購案中,每具滅火器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回扣賄賂,被告壬○○應允後 ,被告乙○○與被告壬○○謀議定出每具滅火器高於一般市價九十元之底價六百 五十元後,被告乙○○因而將底價洩露予被告壬○○而違背其職務,再由被告壬 ○○分別提供立垣公司及未實際參與採購之葳宏消防企業公司(下稱葳宏公司) 與宜興消防器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單,由不知情之該里里 幹事即案外人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即
被告戊○○,以完成形式上之估、比價作業程序,使立垣公司得以承攬上開瑞東 里之滅火器採購案,並獲取三萬七千餘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乙○○亦因而由被 告壬○○處收受面額二萬三千元支票一張,被告乙○○取得該支票後,輾轉由其 妻王藍英之母王張玲鳳之帳戶兌現而獲取二萬三千元之不法賄賂。(三)被告辛○○係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向前鎮區公所爭取取得由該里自行辦理「運用電基會回饋金」辦理該 里之滅火器採購時,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救安消防器材行(下稱 救安行)之犯意,與救安行負責人即案外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謀議定出每具滅火器高於一般市價一百十元之底價後,再由案外人甲○○分 別提供救安行及未實際參與採購之鋒翔企業行(下稱鋒翔行)與佩超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佩超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單給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即被告戊○○ ,以完成形式上之估、比價作業程序,使救安行得以承攬上開忠孝里之滅火器採 購案,並獲取四萬二千餘元之不法利益而圖利救安行。(四)被告戊○○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圖利之 犯意,於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由前鎮區公所自行運用電基會回饋金辦理該 區公所轄內瑞豐、瑞興、建隆、竹北、瑞竹、竹南、瑞南、信義、瑞華等九里之 滅火器採購時,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竟與繼鴻消防器材 有限公司(下稱繼鴻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串 謀,雙方先謀議定出每具滅火器高於一般市價九十元之底價後,再由案外人己○ ○分別提供繼鴻公司及未實際參與採購之震台行企業公司(下稱震台行)與森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照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單給被告戊○○,以完成形式 上估、比價作業程序,使繼鴻公司得以承攬上開瑞豐等九里之滅火器採購案,並 獲取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之不法利益而圖利繼鴻公司。 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 告壬○○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被告辛○○、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 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 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
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亦 即為結果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被告壬○○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 罪嫌,被告辛○○、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無非係以:
(一)被告乙○○、壬○○行收賄部分:
(1)被告乙○○自辦瑞東里採購滅火器案,確由被告乙○○洩露每支底價六百五十元 予壬○○,並由被告壬○○以此價格得標之事實,業據該里里幹事即證人庚○○ 供述綦詳,核與被告壬○○自承其經被告乙○○告知此一比價機會,即以立垣公 司、葳宏公司與宜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單,參與投標,並由其所經營之立垣 公司以每支六百五十元得標,另外提出標單之葳宏公司與立垣公司設在同址等情 相符,並有上開三家公司之比價單及比價稽核紀錄表附卷可憑。(2)次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任內,辦理同一類型與規 格之滅火器採購案,分別由霆鷹、超業二家公司,以每支單價四百九十九元及四 百八十八元得標,此外,該類型、規格之滅火器之廠商(如宜興公司)每支進價 成本四百五十元,銷售價五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戊○○所供述甚詳,並經宜興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瑞宗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乙○○有預設高估之底價,不法完 成比價招標圖利之情節。
(3)又查被告壬○○為酬謝被告乙○○提供上開不法得標圖利機會,因而交付面額二 萬三千元支票一張,由被告乙○○妻王藍英之母王張玲鳳之帳戶兌現等情,有被 告壬○○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製作且記載「業務獎金、乙○○、292支x50、40 支 多出退回、金額計二三ООО(起訴書誤載為二三ОО)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及 同日簽立面額二萬三千元支票一張附卷可憑,雖被告乙○○、壬○○二人均否認 有此行收賄情事,被告壬○○更以該支票交付員工丙○○作為工作獎金云云置辯 ,顯與上開支出傳票所載內容不符,另證人丙○○證述其自被告壬○○獲得該支 票後,交付其姊夫黃登志云云,證人黃登志證述其自丙○○借用該支票後,持向 王光雄購買照相機云云,證人王光雄亦證述該支票係黃登志向伊買照相機之貨款 ,黃登志未背書,伊以妻王張玲鳳帳戶兌現該支票云云。惟查證人王光雄與妻王 張玲鳳,分別係被告乙○○之妻王藍英之父母,有上開四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且證人王光雄亦未能提出銷售照相機之憑證,可供佐證,可見被告乙○○ 收受該支票後,以王張玲鳳帳戶兌現而掩飾其受賄之情虛;且對被告乙○○、壬 ○○、證人丙○○、黃登志先後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壬○○稱「里長乙○○未拿 錢」、乙○○稱「立垣公司未送錢給我」、「票款二萬三千元非我的佣金」、丙 ○○稱「票款二萬三千元係我的業務獎金」、黃登志稱「我有向丙○○借款買相
機」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俱為說謊,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相互印證,已堪確認被告壬○○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乙○○行賄之事實 無訛,證人丙○○、黃登志、王光雄互相勾串,並曲意迴護被告乙○○、壬○○ 之證述,悉無可採,被告乙○○、壬○○二人所辯,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二人行收賄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戊○○分別圖利部分:
(1)右揭三、四之犯罪事實,已據廠商救安行負責人即證人甲○○、繼鴻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己○○等人供述不諱,並有上開三家公司之比價單及比價稽核紀錄表附卷 可憑。
(2)次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任內,辦理同一類型與規 格之滅火器採購案,分別由霆鷹、超業二家公司,以每支單價四百九十九元及四 百八十八元得標,此外,該類型、規格之滅火器之廠商(如宜興公司)每支進價 成本四百五十元,銷售價五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戊○○所供述甚詳,並經宜興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瑞宗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辛○○、戊○○該次經辦該採購案 時,有預設高估之底價,不法完成比價招標圖利之情節。(3)次查被告辛○○、戊○○自承未實際訪價,亦明知上開廠商一人提出二家估價單 ,作為陪標等情,而得標廠商果真以事前與被告辛○○、戊○○謀定之價格得標 ,而該價格與底價相同,足見被告辛○○、戊○○承辦比價招標過程中,未實際 訪價,即率爾決定高出市價每支近一百十元或九十元之底價,並洩露予上開廠商 ,復明知上開廠商一人提出二家估價單,作為陪標,以符合形式比價程序,竟刻 意由上開廠商按事先謀議之價格得標,私相授受而不予宣告廢標,彼等不履踐招 標手續,並使上開廠商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其等有圖利之不法犯意,其等所辯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圖利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本件是八十八年度的事情,我是前鎮區瑞東里里長,我正好知 道有本件滅火器採購案,剛好壬○○也主動來找我跟我說想要承包此採購案,我 就叫壬○○自己去區公所拿資料辦理。除了壬○○外,有一位姓沈的人跟小林講 ,「小林」就向我詢問此採購案,我沒有跟他們談到金額的問題,他們廠商都知 道區公所訂底價的金額為六百五十元,葳宏公司及宜興公司如何來參與投標,我 不清楚。印象中,除了壬○○外,我有跟好幾個人講,我沒有跟宜興公司的林瑞 宗、陳逸仁講。估價單是由廠商自己拿去區公所的,我沒有幫他們轉送給戊○○ 。我也不知道壬○○為何會出高於底價九十元的價格參與投標。我丈人王光雄是 開白光照像館,是丙○○的姐夫跟我丈人王光雄有認識,因買賣專業型照機而以 該支票付給我丈人。該支票存入我丈母的帳戶內。那段期間我並不知情,是調查 局跟我說支票是在我丈母的戶頭後,我回去問我丈人才知道支票來源的經過。照 像機交易的情形我不清楚。壬○○在支出傳票記載的事項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 她為何這樣寫,我沒有收每支五十元的回扣等語。
㈡被告壬○○則辯以:滅火器的採購案是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為乙○○里長 曾跟我買過滅火器,我的公司也在里長開的藥房附近,因地緣關係,我是透過同 行之間及一些採購公報得知前鎮區、小港區有滅火器採購,我就跑去問乙○○, 問他們瑞東里有沒有。乙○○叫我自己去跟區公所接洽,看要怎麼辦理,沒有跟 我說底標金額。小港區、前鎮區之前已有陸續幾個里已辦妥採購,所以金額我大 概知道,估價單的金額是我自己估的,當時我向廠商批貨的成本每支為五百元, 含稅後為五百二十五元。我想大概為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所以我就估六百五十 元。大概含噴漆及安裝,每支為五百七十五元,所以我若以六百五十元得標,每 支約有七十五元利潤,如果三百支,約有二萬多元利潤。我是自己寫估價單後, 就拿去區公所,另外參與葳宏公司、宜興公司是他們自己報的。我認識葳宏公司 的沈文福,沈文福的住家在我們公司附近,約三百公尺遠,他也是自己知道瑞東 里的採購案,所以沈文福也去參與估價。宜興公司的陳逸仁也知道瑞東里招標的 事,是他寫好估價單,託我拿去,不是我幫他寫估價單。我去區公所時,沒有遇 到總務本人,我就把二份估價單放在總務的桌子上就走了。之後是區公所的人通 知我得標,我不知道他是誰。標到後,我安裝二百九十二支滅火器。因為丙○○ 或師傅在安裝的第二天有買一支火藥槍,是我們公司自己施工時用的,花費一萬 多元,所以利潤都被抵消了。二萬三千元的支票是我給丙○○的獎金,因為二百 九十二支,每支五十元,所以獎金才一萬多元。該支票是二筆獎金的錢,不是單 就本件獎金的錢。因為檢調單位有至我們公司搜索,我才問丙○○該支票的流向 ,丙○○表示他借給他的姐夫,我有問他姐夫,他姐夫表示是向別人買相機以該 支票付帳,才知道支票入到乙○○岳母的戶頭等語。 ㈢被告辛○○辯以:八十八年一月我是擔任前鎮區○○里里○○○○道區公所公告 採購案,那時我知道別的里有申請採買滅火器,所以我就去向區公所申請,但我 沒有跟區公所表示要自行辦理,自行辦理的章是區公所內部自己蓋的,我不知道 。我只有幫廠商代送估價單給區公所,是甲○○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前鎮區 其他的里有申請滅火器,我有跟他說我有向區公所提出需求,區公所總務戊○○ 跟我說,如果有廠商詢問滅火器的事,可以請廠商送估價單至區公所。甲○○來 找我,表示他送估價單至區公所時,沒有遇到總務戊○○,請我辦他代送。他是 用信封裝著,裡面只有裝估價單,我不知道估價單的價格,我直接把信封袋交給 戊○○。除了甲○○外,沒有印象其他廠商有來找我。所以另外二家廠商我就不 知道了。我也沒有叫甲○○另外去找廠商。之後我只知道得標廠商為甲○○的公 司,是區公所通知甲○○得標,後續的工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區公所滅火器的 底價,我也不知道甲○○估價單上寫的價格等云。 ㈣被告戊○○則以:瑞東里採購案的估價單送過來後,我就交給里辦公室的里幹事 ,我不知道估價單是何人拿來的,我看到後就拿給里幹事庚○○,庚○○就填寫 請購單。估價單是廠商自己開出來的。另忠孝里的採購案,完全由里辦公室自行 辦理的,那時我剛接總務,還有兼辦其他民政業務。以區公所立場,是由忠孝里 自行辦理採購,區公所只是辦理核銷的工作。忠孝里的估價單我沒有經手,是他 們自行辦理,訪價的結果我根本不知道。若忠孝里自行辦理,是里幹事會呈給我 請購單及估價單的憑證,由他們自行訪價,若是由區公所辦理,則是由我去訪價
,之後廠商再將估價單送到我這邊。忠孝里把資料拿給我後,我就送給會計,我 不知道估價的情形,三家廠商如何來參與投標我不知道。送給會計後,會計會訂 時間招開稽核小組會議,最後由稽核小姐決議由救安消防器材行得標,最後我們 區公所辦理驗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的九個里的部分,是我們區公所自行辦理 的。我有親自去四、五家店訪價,店名分別為太平洋消防器材公司(下稱太平洋 公司)、繼鴻公司,另外有一些是用電話來訪價,我親自或電話訪價時,只有問 滅火器的價格。我有打電話叫繼鴻公司的負責人來區公所,當時各里聲請的金額 為九百五十元至一千元左右,繼鴻公司有開八百五十元至八百八十元之間,我有 跟他講這樣太貴了,我有自己再去外面訪價,訪價結果有些為九百五十元至一千 元。因為繼鴻公司開的價格最底,所以我就找他過來再跟他殺價,最後為六百八 十元就不再降價,我還是再跟他殺價,之後決定為六百五十元,我有請他依這個 價格送估價單過來。其他廠商都沒有人要送估價單,最後是繼鴻公司派人送來估 價單放在我桌上,就有三家公司,事先我不知道震台行及森照這二家公司,我也 沒有去這二家公司訪價,我有打電話給震台行及森照公司去詢問,他們都說有開 估價單過來。最後由稽核小組決定由繼鴻公司得標,之後驗後也沒有問題等語置 辯。
五、經查:
㈠查電基會係由經濟部聘任組成,屬經濟部轄下基金管理單位,並非隸屬於臺電公 司,惟依據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電基會之組織及定位, 自民國九十二年度起納入臺電公司體制內運作。又電基會隸屬於經濟部,故由經 濟部所屬單位補助地方之行為,自屬行政行為。各地方政府辦理補助款之發放, 須依照預、決算程序辦理相關作業,其性質在法律上亦屬於行政行為之行使;且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 公布實施前,有關各里辦理消防滅火器採購案,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有關作業程序補充規定」之規定辦理;至於里長自行辦理採購電基會捐 助各里之情形,在實務上非常普遍,法令上亦無限制一節,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高市前區密字第О九二ОО一一五三七號函、經濟部九十二 年十月六日經受營字第О九二二О二九六五七О號函、臺電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電協字第О九二一ОО六二О四一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高市民政一字第О九二ОО一二一О四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高市前區字第О九一ООО七五四三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 二卷第八七—八八、九十、九二—九三、九六—一О三頁、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二 —一一三頁)。是以本件被告乙○○、戊○○、辛○○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高雄 市前鎮區公所瑞東里里長、高雄市前鎮區總務人員、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職 務,已據渠等供承在卷可按,則渠等身分自屬公務員無疑。又本件相關滅火器採 購案中,不論係由前鎮區公所總務人員辦理,抑或由前鎮區所屬各里里長自行辦 理,揆諸上開說明,均必須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暨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關作業程序補 充規定」之規定辦理,且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
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亦非僅認最終決策審核機關人員方該當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要件,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 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 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 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否則如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所為行政行為一舉 一動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得為之,或推諉自己並非最終決策審核機關人員而無 需負責,則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豈不失去主動積極及彈性之行政本質,而無法 因應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現況!且任何非最終決策審核機關之公務員皆可以此為 由規避責任,則相關法令規範豈非形同具文!可認本件有關前鎮區公所暨所屬各 里辦理相關滅火器採購案件,於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關作業程 序補充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之情況下,仍屬被告乙○○、戊○○、辛○○等人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如涉及不法,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意 旨所認臺電公司所捐出之基金不屬於公款、公有財物,或謂滅火器之採購非屬里 長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範圍、里辦公室僅係受區公所指揮、監督推動政令之單位而 無法人人格等語,均有所誤認而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㈡觀之本件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瑞東里里長即被告乙○○所自行辦理之滅火器採購案 之總金額係十八萬餘元,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稽核小組八十八年度第十九次稽核 案件紀錄表及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八—十一頁)。是依案發 當時所適用之法令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及「高雄市 政府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作業規定」,參以上開稽查條 例第六條及補充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可知,本件瑞東里滅火器採購案之金額在七 十五萬元以下,並不屬於公開招標程序,而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以比價 或議價辦理之程序。另參以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及本 院審理中已供稱:我有將採購案之訊息告知立垣公司負責人壬○○及葳宏公司負 責人沈先生;除了壬○○外,有一位姓沈的人跟小林講,「小林」就向我詢問此 採購案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二二 頁正面、本院第二卷第六四頁);被告壬○○亦於市調處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 承:葳宏公司估價單係由實際負責人沈文福自行開立競標的;沈文福自己知道瑞 東里的採購案,也去參與估價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三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綜合被告乙○○、壬○○所述,已 難認公訴人所認:被告壬○○自承經被告乙○○告知此一比價機會,即以立垣公 司、葳宏公司與宜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單參與投標一情屬實。且縱令公訴人 所舉提出標單之葳宏公司與立垣公司設在同址及被告乙○○洩漏底價為由,而推 認被告乙○○、壬○○、戊○○明知立垣公司提出另二家實際未參與廠商之陪標 標單而完成形式上之估、比價作業程序一情非虛(如此部分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罪嫌,因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 判意旨說明,此一行為亦僅係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因本件案發當時尚無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非即可推認被告乙○○、戊○○該當圖利罪嫌,
仍應相關證據來認定渠等有無圖利之犯意,且此一圖得之利益必屬不法之利益, 方能成罪。
㈢公訴人於本件瑞東里滅火器採購案所認定當時市價為何,並未詳以指明?是本院 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理由:即被告戊○○、證人林瑞宗所述而認,於八十九年初, 被告戊○○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任內,辦理同一類型與規格(應指二十磅之 ABC型蓄壓式手提乾粉滅火器,下稱二十磅滅火器)之滅火器採購案,分別由 霆鷹、超業公司二家公司,以每支單價四百九十九元及四百八十八元得標,此外 ,該類型、規格之滅火器廠商如宜興公司每支進價成本四百五十元,銷售價五百 五十元等情,而推論該二十磅滅火器當時市價每支五百六十元云云(因公訴人於 犯罪事實認定本件瑞東里每具滅火器以高於市價九十元之底價六百五十元得標) 。然本院實無法據上開數額差距如何平均而得以推論二十磅滅火器當時市價為五 百六十元一情,而公訴人亦未說明認定該市價之依據,已難令本院採信為真。且 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係記載立垣公司獲取三萬七千餘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此一數 額如何得出,亦未見公訴人於理由中敘明。蓋依公訴人所認定每具二十磅滅火器 市價五百六十元,而立垣公司以高於市價九十元之六百五十元得標,此一價差九 十元應係公訴人所認定之每具二十磅滅火器所得之不法利益,然將此九十元價差 乘以瑞東里所需之二百九十二支之二十磅滅火器,所得亦不過是二萬六千二百八 十元!即令另行加上本件尚有疑義之傳票(詳如後述)多出之四十支,亦不過是 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又如何能得出公訴人所認定之三萬七千餘元不法利益?是 以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有違誤而難以採信。再觀以本件於市調處調查筆錄尚有其 他廠商敘述同類型十磅或二十磅滅火器價格如下:太平洋消防公司之證人黃若菁 證稱:十磅ABC型蓄壓式手提乾粉滅火器(下稱十磅滅火器)單支進價四百元 ,一般市價六百元。參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鎮區公所三百一十一具滅火 器進價每具四百元,銷價每具四百零八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三四頁正面); 超業公司之證人黃錦香證述:每具二十磅滅火器,八十六年進銷價四百八十元及 六百二十元,八十七年進銷價四百六十元及六百元,八十八年進銷價四百五十元 及五百六十元。每具十磅滅火器,八十六年進銷價三百八十元及五百二十元,八 十七年進銷價三百六十元及五百元。參與八十八年前鎮區公所滅火器採購案每具 二十磅滅火器進銷價四百二十元及四百八十八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五四頁正 面);霆鷹公司之證人黃平和證以:每具十磅滅火器,八十九年進銷價三百五十 元及五百元。每具二十磅滅火器,八十九年進銷價四百五十元及五百五十元。參 與八十九年前鎮區公所滅火器採購案每具二十磅滅火器進銷價四百五十元及四百 九十九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佩超公司之證人吳明道證稱 :每具十磅滅火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進銷價四百五十元及六百元。每具二十 磅滅火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進銷價五百五十元及七百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一五九頁正、反面);德利公司之證人陳耀升證述:每具十磅滅火器,進價四百 元。每具二十磅滅火器,進價四百八十元(參見偵一卷第二七六頁反面);高川 公司之證人鍾啟川證以:每具十磅滅火器,依廠牌不同進價三百八十元至四百元 間。每具二十磅滅火器,依不同廠牌進價四百元至六百五十元間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二八四頁反面);鋒翔公司之證人林義鋒證稱:每具十磅滅火器,八十七年
及八十八年進銷價四百元及五百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二八九頁反面);森照公 司之證人郭盛雄證述:每具二十磅滅火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進銷價四百八十 元及五百二十元。每具十磅滅火器,進銷價四百元及四百五十元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宜興公司之證人林瑞宗證以:每具二十磅滅火器進銷價 四百五十元及五百五十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三八頁正面)。綜合上開各家廠商 之證人等所述,顯見所謂十磅或二十磅滅火器價格因製造廠商不同、年度不同、 品質不同及廠商進銷價格不同等因素,均有所差異,而公訴人對該每具二十磅滅 火器銷價價格高於六百五十元或上下價格波動甚多之部分均未加引用,或並未說 明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僅引用對被告乙○○、壬○○不利之霆鷹、超業二家公 司所述之低廉價格為據,已有違誤而不足採信。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消防器材商 業同業公會有關十磅及二十磅滅火器於八十八年間每支市受價格為何,經該公會 函覆稱:八十八年間,十磅滅火器,每支市售價格約為九百二十元至九百五十元 。二十磅滅火器,每支市售價格約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為八十八年間市 售新品價格(含稅及安裝費),新品不須噴漆,安裝費視區域性有所區別等語, 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市消防字第九二О三О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 第一卷第三四一頁)。據上開函文說明可知,該十磅及二十磅滅火器價格亦隨著 廠牌、廠商個別市售價格、市場零售價格而有所不同且差異甚多,更益徵公訴人 所自行認定每具二十磅滅火器市價為五百六十元一情,均屬無據而殊無可採。是 以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本件二十磅滅火器成本為何?利潤為何? 被告壬○○之立垣公司所標得賺取之利潤是否超越合理利潤?更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乙○○、戊○○有何圖利被告壬○○之立垣公司之犯行。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壬○○為酬謝被告乙○○提供上開不法得標圖利機會,因而交 付面額二萬三千元支票一張,由被告乙○○妻王藍英之母王張玲鳳之帳戶兌現等 情,並以現金傳票及支票各一張以佐其說,而為認定被告乙○○、壬○○之收賄 及行賄之證據。然已為被告乙○○、壬○○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復經 本院觀以上開現金傳票所載(參見偵一卷第十二頁正面),其上係記載「業務獎 金、乙○○、292支x50元、40 支多出退回、金額合計二三ООО」等語,公訴 人雖引用此一現金傳票為證據,然對該現金傳票內容卻未見說明何以引用為證據 之理由。如公訴人所認瑞東里之二百九十二支之二十磅滅火器乘以五十元即為被 告乙○○、壬○○之收賄、行賄犯行之證據,惟該等金額相乘後僅得一萬四千六 百元,根本與公訴人所認定之賄款二萬三千元嚴重相違;又如以公訴人所認定之 賄款為二萬三千元為據,然公訴人亦無法說明「40支多出退回」部分之金額何以 是「8400」?更遑論上開一萬四千六百元與八千四百元相加得以成為二萬三千元 賄款之理由安在!且上開二萬三千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存入王張玲鳳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ОО八ОО四ООООО二六О號戶頭後, 即未有相似金額提領紀錄,有該社王張玲鳳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存摺往來 明細查詢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四八—三五一頁),亦難認 被告乙○○有自王張玲鳳該帳戶提領並收取該筆款項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此部分 所認,亦有所違誤而難加採信。再觀以上開二萬三千元之現金傳票及支票,係被 告壬○○將同屬證人丙○○之兩案工作獎金合併計入,而被告壬○○將上前開支
票交予證人丙○○後,再輾轉交給其姊夫即證人黃登志,而證人黃登志持向被告 乙○○之丈人即證人王光雄購買相機所交付之貨款等情,亦分別據被告壬○○、 證人丙○○、黃登志、王光雄分別於市調處調查及偵審中敘明在卷可按,雖公訴 人以證人黃登志未於上開支票背書、證人王光雄未能提出銷售相機之憑證、被告 乙○○、壬○○、證人丙○○、黃登志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先後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壬○○稱「里長乙○○未拿錢 」;乙○○稱「立垣公司未送錢給我」;「票款二萬三千元非我的佣金」;丙○ ○稱「票款二萬三千元係我的業務獎金」;黃登志稱「我有向丙○○借款買相機 」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 紙附卷可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二號偵查卷影本《下稱偵三卷》第 三六頁),而認定渠等所述不可採信。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 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 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衡情而論 ,一般賄賂行為均以小心謹慎方式行之,鮮少以留下紀錄之至愚手法而為,本件 如認該筆二萬三千元係屬賄款,唯如此小額之賄款,又何須以層層經由不同證人 而交付支票存入他人帳戶之留下犯行紀錄之迂迴手法為之,而增添此一賄賂犯行 曝光之風險?大可由被告壬○○直接當面交付予被告乙○○此一不及一公分厚度 (以千元鈔為準)之現金二萬三千元賄款即可,反更隱密而難以暴露渠等犯行! 更益徵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與常理有悖而難加採信。是以公訴人所據以認定現 金傳票之證據,並未解釋其中內容之矛盾點,而且本件賄款又何以係二萬三千元 之理由,而該等現金傳票及支票如認定係賄款,亦有諸多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 亦如前述。再測謊亦有因受測人生理、心理等不確定因素而有影響結果之可能, 而世事亦時有巧合發生,故尚難排除被告壬○○、證人丙○○、黃登志、王光雄 所述何以不能採信之可能,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被告乙○○、壬○○是否涉犯 收賄及行賄罪嫌,均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乙○○、壬○○為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乙○○、壬○○ 之認定。
㈤另公訴人於本件忠孝里滅火器採購案所認定當時市價為何,亦未詳以指明?是本 院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理由:即被告戊○○、證人林瑞宗、救安行負責人即證人甲 ○○、繼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己○○所述而認,於八十九年初,被告戊○○在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任內,辦理同一類型與規格之滅火器採購案,分別由霆鷹、 超業公司二家公司,以每支單價四百九十九元及四百八十八元得標,此外,該類 型、規格之滅火器廠商如宜興公司每支進價成本四百五十元,銷售價五百五十元 等情,而推論該滅火器當時市價每支五百九十元或六百六十元云云。然查,本件 忠孝里所採購之滅火器係屬十磅滅火器,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財物請購單、估價比價訂購單、估價單及購物品保固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參見偵一卷第一七八—一八五頁)。然公訴人竟然援引其所自行認定前開霆鷹、
超業公司標得之二十磅滅火器之市價來推論本件忠孝里之十磅滅火器市價,且亦 未說明救安行所標得之每具十磅滅火器市價究竟係五百九十元或六百六十元(有 無加上塗裝費七十元)?實有嚴重違誤而難加採信。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係記載 救安行獲取四萬二千餘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此一數額如何得出,亦未見公訴人 於理由中敘明。蓋如依公訴人所認定每具十磅滅火器市價五百九十元推算(未加 入每具噴漆安裝費七十元),救安行係以高於市價一百十元之七百元得標,此一 價差一百十元應係公訴人所認定之每具十磅滅火器所得之不法利益,然將此一百 十元價差乘以忠孝里所需之二百支之十磅滅火器,所得亦不過是二萬二千元!又 如何能得出公訴人所認定之四萬二千餘元不法利益?是以公訴人上開所認,亦有 違誤而難以採信。又根據本院於前開理由㈢所述可悉,十磅或二十磅滅火器價格 因製造廠商不同、年度不同、品質不同及廠商進銷價格不同等因素,均有所差異 ,而公訴人對該每具十磅滅火器銷價上下價格波動甚多之部分均未加引用,或未 說明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僅引用對被告辛○○、戊○○不利之霆鷹、超業二家 公司所述之低廉價格為據,已有違誤而難令本院採信。且於八十八年間,十磅滅 火器,每支市售價格約為九百二十元至九百五十元。二十磅滅火器,每支市售價 格約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為八十八年間市售新品價格(含稅及安裝費) ,新品不須噴漆,安裝費視區域性有所區別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消防器材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三四一頁)。據上開函文說明可知,該 十磅及二十磅滅火器價格亦隨著廠牌、廠商個別市售價格、市場零售價格而有所 不同且差異甚多,更益徵公訴人所自行認定每具十磅滅火器市價為五百九十元或 六百六十元一情,均屬無據而殊無可採。是以公訴人所認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本件十磅滅火器成本為何?利潤為何?救安行所標得賺取之利潤是否超越合理 利潤?縱令被告辛○○、戊○○明知救安行提出另二家陪標廠商標單一情非虛, 亦僅係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而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辛○○、戊○○有何圖利救 安行之犯行。
㈥再公訴人於本件瑞豐、瑞興、建隆、竹北、瑞竹、竹南、瑞南、信義、瑞華等九 里滅火器採購案所認定當時市價為何,亦均未載明?是本院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理 由:即被告戊○○、證人林瑞宗、救安行負責人即證人甲○○、繼鴻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己○○所述而認,於八十九年初,被告戊○○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總務任 內,辦理同一類型與規格之滅火器採購案,分別由霆鷹、超業公司二家公司,以 每支單價四百九十九元及四百八十八元得標,此外,該類型、規格之滅火器廠商 如宜興公司每支進價成本四百五十元,銷售價五百五十元等情,而推論該二十磅 滅火器當時市價每支五百六十元云云。惟本院實無法據上開數額差距如何平均而 得以推論二十磅滅火器當時市價為五百六十元,及何以公訴人所認該二十磅滅火 器市價為五百六十元之依據,均如前述。復根據本院於前開理由㈢所述可悉,十 磅或二十磅滅火器價格因製造廠商不同、年度不同、品質不同及廠商進銷價格不 同等因素,均有所差異,而公訴人對該每具二十磅滅火器銷售價格高於六百五十 元或銷價上下價格波動甚多之部分均未加引用,或未說明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 僅引用對被告戊○○不利之霆鷹、超業二家公司所述之低廉價格為據,已有違誤 而難以採信。又於八十八年間,十磅滅火器,每支市售價格約為九百二十元至九
百五十元。二十磅滅火器,每支市售價格約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為八十 八年間市售新品價格(含稅及安裝費),新品不須噴漆,安裝費視區域性有所區 別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消防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 三四一頁)。據上開函文說明可知,該十磅及二十磅滅火器價格亦隨著廠牌、廠 商個別市售價格、市場零售價格而有所不同且差異甚多,更益徵公訴人所自行認 定每具二十磅滅火器為五百六十元一情,均屬無據而殊無可採。是以據公訴人所 認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本件二十磅滅火器成本為何?利潤為何?繼鴻公司所 標得賺取之利潤是否超越合理利潤?縱令被告戊○○明知繼鴻公司提出另二家未 實際參與廠商之陪標標單且事先未實際訪價一情非虛,亦僅係公務員所為之失當 行為,而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戊○○有何圖利繼鴻公司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壬○○、戊○○、辛○○前開所辯,尚可採信。則 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壬○○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圖利及行賄之罪嫌,被告辛 ○○、戊○○涉犯圖利之罪嫌所憑之上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壬○○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圖利及行賄犯行,被告辛○○、戊○ ○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圖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 告乙○○、壬○○、戊○○、辛○○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劉 傑 民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