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受告訴人丙○○已故母 親張凝華之委託,以被告名義向臺南市政府領取臺南市○區○○段六0五之五四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九 百二十六元,係為張凝華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領得該筆土地補償費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張凝華死亡後,告訴人清查其遺物時察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 地之買賣私契、資金匯款證明,足認其與張凝華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與岳父即證人甲○○於六十七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臺南市○區○○段六0五號、六0六號 土地(下稱分割前六0五號、六0六號土地),並陸續移轉登記,惟因代辦登記 事務之代書於六十八年間車禍身亡,相關文件因而遺失,致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移 轉登記,迄八十年間因系爭土地遭臺南市立永華國小占用,為避免登記手續繁雜 並節省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由其直接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故其有權受 領徵收補償金而無侵占犯行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有被告曾經買受 系爭土地而有權受領徵收補償金之合理性懷疑存在,如有,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受張凝華委託,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臺南市政 府辦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經該府核對被告、張凝華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相關證件無誤,除國民身分證正本發還外,其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均由該府存查後,始開立發放補償費收據予被告持往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領取支票,而由被告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 六元,且被告未將該筆金額歸還張凝華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二0二 二0五五四0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收據、委託書、臺灣 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被告、張凝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0三之一至二0三之七頁)。
㈡被告辯稱其與岳父甲○○於六十七年間共同向張凝華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 割前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總金額二千八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為其所 出資,嗣因代辦登記事務之代書車禍身亡,致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甲 ○○年事已高,故系爭土地全權委其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 證詞相符(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另審酌: ⒈六十七年間之分割前六0五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而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分割出六0五之二號土地,六0五之二號土地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割出六 0五之四號土地,六0五之四號土地再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卷第六至二十頁),足堪 認定。
⒉依被告所提張凝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本人持有中華民國臺灣省臺 南市○○段六0五、六0六號土地貳筆係自願同意由中華民國臺灣省高雄市○○ 區○○街四四號甲○○等人使用。特此證明。」而該同意書上另有「簽證人:九 龍總商會理事長;中華民國陸柒年伍月貳拾伍日;本件證明在香港簽發」並加蓋 「九龍總商會」之印文等註記。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同意書原本函送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事務局鑑定結果,確定係九龍總商會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所簽發,所用印章確係該會所有,此分別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陸港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港局聯字第一七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二五八、二六一頁),是上開同意書確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而於六十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經九龍總商會確認無訛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觀諸前開同意書內係記載「本人持有」而非「本人所有」等語,似已隱含張凝華 係處於將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賣出而未移轉登記前之管領狀態,故不適於對 買受人自稱「所有人」之意,而「甲○○等人」之記載,更已明確表示出具該同 意書之相對人並非僅有甲○○一人。再佐以六0五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 已分割為六0五號、六0五之二號及六0五之四號三筆土地,其中六0五號及六 0五之二號土地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此分別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卷第十一、十五頁)。綜合上開情狀以 觀,自有前揭同意書係張凝華將分割前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賣予甲○○等人 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先交予甲○○等人使用之合理可疑,否則張凝華豈願毫無 原因提供土地供他人無償使用?則被告與證人甲○○均稱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 地係一次買受後,陸續分割登記為甲○○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⒋再者,被告另提出張凝華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其上記載:「立同意 書人張凝華,於民國陸拾柒年間將臺南市○○段六0五、六0六土地全部共約伍 仟柒佰坪售予甲○○、乙○○,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陸零伍之伍肆被永華 國小占用約捌拾坪... 」等語,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二紙, 經本院將該同意書二紙連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二紙上「張凝華」之印文, 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出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 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 八號函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二四五至二五二頁)。而該 校註記之箭頭,僅係同意書二紙各三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端 ,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同意書應係張凝華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無訛。
⒌被告確曾受張凝華委託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領得徵收補償金五百四十五萬一 千九百二十六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託人代領現金具有高度之風險,故如本人無 法親自領取,一般均委由血緣至親為之,然張凝華卻委由與己毫無親屬故舊關係 之被告代領,已屬可疑。而依八十二年間之幣值計算該筆金額之價值頗鉅,如該 筆徵收補償金應歸張凝華所有而僅係委託被告代領,張凝華自應於核撥後儘速請 求被告返還,乃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前之五年間,均未對該筆款項為任 何請求或主張,實與社會常理有違。又張凝華曾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張凝華所定作之「彭凝大樓」工程,張凝華並於同年 十月二十八日給付被告總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此有該工程契約書一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則如張凝華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徵收補償金,為 何並未於訂立工程契約時一併主張抵銷,反而依約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再者, 張凝華嗣因「彭凝大樓」之建造糾紛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五四頁), 顯然張凝華當時已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甚且導致合作關係破裂而對簿公堂之對 立狀態,如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徵收補償金,張凝華為何唯獨對此一犯行恝置不論 而未併予提出告訴?再佐以被告前於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二0一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即曾主張其有出資十分之 一與甲○○合資購買分割前六0五號、六0六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 ,則其於本件辯稱有權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顯非臨訟杜撰之詞,益徵其前 揭辯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⒍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已向張凝華買受系爭土地等語,雖無法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等直接證據以資佐證,惟既與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非無 可採信。
㈢被告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資佐證,惟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屬不要 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至買賣雙方之權益內容 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尚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是被告提 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俗 稱之「公契」,而無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不足以證明買賣
關係不存在。再被告所辯之買賣總價金高達二千八百萬元,而當年臺灣尚未發行 千元鈔票,如以現金給付,固與常理不符,惟被告自始即辯稱其僅出資二百八十 萬元,其餘價金均為其岳父甲○○之資金,自不得課以被告合理說明甲○○資金 來源之義務,況一次支付二千八百萬元之現金,就資金雄厚之人而言,現實上並 非毫無可能。又六十七年間迄今已事隔二十五年,被告無法說明當年之資金來源 ,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雖主張張凝華生前曾向案外人王柏壽交代應向被告追討該筆徵收補償金 ,王柏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逝世前亦曾向告訴人轉達上旨,又被告先後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數份,其內容不一致而有事 後變造之嫌,且依目前之電腦技術應可模稜製造與張凝華印鑑上之印文完全一致 之印章云云。惟張凝華死亡前之五年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卻於臨終時 交代王柏壽追討,而王柏壽自張凝華死亡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其死亡之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事隔二年餘,亦未向被告催討,均與事理有違。況張凝華及王柏壽 之上開說詞縱然屬實,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又告訴人對張凝華與被告及甲○○間之交易往來情形並無深入 瞭解,卻於接續處理張凝華之財產時,函詢臺南市政府而得知上開徵收補償金係 由被告領取,在未詳細查證被告是否有權受領該筆款項前,遽予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行,亦嫌速斷。再者,告訴人所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數份之內容固略有未符,惟可能導致此等結果之原因諸端,或因拖 延登記之時日久遠而陸續補充、簽訂以資保障,或為確保時效不中斷而要求張凝 華承認債務等因素所致。況縱認上開文書確屬事後變造,亦無法排除被告雖曾向 張凝華購買系爭土地而有權受領上開款項,但唯恐證明不易而事後變造以確保自 身正當權益之可能,自不因該等文書係遭事後變造即據以推得前揭買賣契約不存 在之結果。則該等文書是否確遭變造,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而無再予調查、 鑑定之必要。又依八十二年間之臺灣社會現況,電腦技術尚未普及,得否製造與 印文完全一致之印章,並非無疑,告訴人空言推論被告偽刻張凝華之印章,已有 未洽,況如被告確有該枚印章,大可於本件案發前輕易偽造其與張凝華間之買賣 契約書而脫免侵占罪嫌,竟於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多份後,獨漏足以影響本件判斷關鍵之買賣契約書,自與常理不符 。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各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無權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涉犯 前揭侵占犯行,自難僅憑其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合理說明資金來源等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