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被上訴人明知伊於 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工程建設項目,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者,須經聯席會議議決通 過,始得進行招標發包,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間與已故前主任委員邱萬生、常 務監察委員王順治等三人,違反該決議,未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即以議價方式 ,先後與訴外人五佛國雕刻所、新全雕刻社簽訂塑刻太歲金尊六十尊、每尊造價 十八萬元,道姥元君一尊、造價一百二十萬元之契約,其中太歲金尊三十尊由新 全雕刻社塑刻,其餘由五佛國雕刻所塑刻,伊已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而 該批佛像現堆置於寺廟內,形成無用之廢品。被上訴人擅自簽約浪費鉅款,不但 侵害伊之權利,且逾越其處理事務之權限,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 受有一千二百萬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與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擔任總幹事之行政職務,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 屬僱傭關係。系爭神像採購,均由主任委員與廠商所議價決定,伊並無裁量權及 決定權,一切聽從主任委員之指揮作機械式之勞務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一職,月薪一萬五千元 ,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邱萬生於八十一年間以議價之方式與五佛國雕刻社、新 全雕刻社訂立契約委請塑刻六十尊太歲金尊,每尊十八萬元,及道姥元君一尊一 百二十萬元,未經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即支出上開神 像價金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領款收據二十三紙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二十萬元以上 工程應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始得招標發包,竟未經 決議逕行招標,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委任事務,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有重大過失等情,惟被上訴人則稱,伊係行政人員,悉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 示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且伊並未參與議價,系爭神像採購係由 主任委員自行議價決定,伊僅於議價前奉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招標公告而已等語。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屬委任或僱傭?㈡本件 之議價過程至與雕刻廠商訂立契約之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㈢被上訴 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四、本件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屬委任或僱傭? 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 無任何裁量餘地;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處 理事務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非為目的,而事務處理須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 、經驗上之意見,故受任人有報告義務進行狀況及其本末之義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兩者究有區別。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識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該會設總幹 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會設 立總務、財務、建設、祭典組,各組設組長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提委員會議通過 聘任之,並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負責處理該管業務(見原審卷一五八頁 反面)。該章程未明文規定總幹事之職責,雖依上開規定,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係 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以執行日常會務,並得指揮、監督委員會下各組組長處理 該管業務。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為總幹事,月薪為一萬五千元,而上訴人之 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係經選舉而產生,均為義務職,此關上訴人之章 程可證,而相比較,足證總幹事係管理委員會僱佣之行政人員,即僅得指揮委員 會下各組組長之行政方面事務,而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始執行章程第 九、十、十一條所定職權,決定寺廟重要事務之人員,況係本件金額高達一千二 百萬元之神像塑刻,被上訴人無決定權或裁量權,且依證人洪章益即上訴人現任 之總幹事到庭證稱:寺廟之支出項目是要經過會計,總幹事,主任委員蓋章,主 任委員可以指揮總幹事做事情,只有廟裡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是上訴人所聘任之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僅係執行主任委員所交辦之事與寺廟內 之事物,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處理之事務既無決定權或裁量權,故兩造間之勞務契 約應是僱傭性質而非委任契約,至為明確。
五、本件之議價過程至與雕刻廠商訂立契約之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 查,系爭神像塑刻工程合約書均係由主任委員邱萬生分別與五佛國雕刻所王明祥 、新全雕刻社周登和所簽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二份可證,且系爭神 像塑刻之招標議價過程,經證人即塑刻系爭神像之王明祥、周登和於原審時結證 稱:招標程序係由主任委員負責及決定的,神像塑刻之指示及驗收均係由主任委 員告知,款項亦需經主任委員同意才可以領取,渠等是去工作時,才認識被上訴 人等語,且證人周登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五龍山鳳山寺當時有公告投標,總 共公告二次,我都有去投標,都沒有標到,之後就沒有再公告。主任委員邱萬生 自己一個人來找我,說要請我來做,叫我說出價錢,希望我算便宜一點,他們要 來議價。最後主任委員邱萬生說讓王明祥比我多做一尊,價金都是一尊十八萬元 ,我做三十尊。一開始我認為一尊二十二萬元,邱萬生開價一尊十八萬元,最後 以十八萬元成交,並跟主任委員邱萬生訂契約。訂契約時,丙○○(被上訴人)
不在場,我也不認識丙○○,從未與他接洽,事後我在廟裡才見過他。(見本院 卷第一○四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項,並無決策或裁量權,本 件工程確由邱萬生個人單獨與廠商議價完成,至為明確。而上訴人另以領款收據 之簽名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決策云云,然查,該領款收據僅載明領 款事項,並未涉及任何招標決議內容,則無由僅憑被上訴人以總幹事之職務在該 領款收據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標之決定有裁量權限,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議價,被上訴人並未共同參與等情,應 可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惟查,兩造雖未約定履行勞務 之方法,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受僱人就勞務給付之方法,自應服從僱傭 人之指示。經查:就系爭神像之招標及付款,完全係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 而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未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 會議決議,即以議價方式委由訴外人五佛國雕刻所、新全雕刻社以泥塑脫胎製作 方式,塑刻六十尊太歲金尊及道姥元君一尊,致上訴人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 元乙節,因縱認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逕為塑刻系爭神像之招標事宜 ,已違背其二人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依章 程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總幹事應受主任委員之指揮及監督。又依章程第六條之 規定,主任委員為綜理管理委員會會務且對外代表上訴人之人,則被上訴人依主 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辦理招標及付款事項之執行,並無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 言,況被上訴人所為辦理招標二次,既均流標,而係事後主任委員自行決定以議 價之方式與廠商議價,被上訴人並未共同參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 金錢之損害,係因主任委員邱萬生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係依 已完成之上開議價契約,依一般請款之程序於請款單上蓋章,而執行該議價後有 關事物,尚難認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僱傭契約勞務給付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主任委員指示違法,仍予執行亦屬重大過失,應負違約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明知主任委員之指示為違法,抗辯不知主任委員就超過 二十萬元以上之工程,不可為之,況主任委員告以時間緊迫,主任委員事後有欲 再召開委員會議人數不足等語。查,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二屆 第五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記錄雖記載「五、工程方面開支:黃日興。結 論:貳拾萬元以下由總幹事代行處理以上由委員會通過」,上訴人並於該日為工 作報告,固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惟觀之該會議紀錄會議過程,有主席致詞 ,被上訴人工作報告,討論事項長達⒈⒉⒊⒋(A)(B)(C)5點事項,且 就提案結論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由總幹事代行處理,以上由委員會通過,但 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主任委員就二十萬元以下或以上部分之權限為何?是以被上訴 人抗辯當日提案情形不知主任委員就二十萬元以上部分工程,無權限決定,尚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主任委員指示違法卻仍執行云云,委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縱依僱傭關係,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負賠償 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屬僱傭,且本件之議價過係由主任委員 邱萬生個人決定,被上訴人執行議價後有關事務,尚難認有不完全給付,是上訴 人基於委任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之金額一千二百萬 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